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31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熒煇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熒煇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扣案之遙控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謝熒煇為址設新竹市○區○○路○○○號1樓「凱郁舒壓會館」之實際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的反覆、延續之單一犯罪意思,自民國101年2月初起,在上址店內,媒介及容留來店內消費之不特定男客與成年女子 陳怡君 ,從事以手撫摸男客之生殖器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俗稱「半套」),每節6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2,200元,由謝熒煇從中抽取800元,餘款歸陳怡君,以此方式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以營利。嗣於101年3月4日晚上5時55分許,警員 吳泳龍 喬裝男客前往該店,經謝熒煇媒介陳怡君進入店內2樓10號包廂後,陳怡君正準備與吳泳龍從事猥褻行為之際,為吳泳龍當場表明身分查獲,並扣得謝熒煇所有開啟1樓通往2樓間大門之遙控器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謝熒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怡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現場蒐證錄音譯文、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現場錄音光碟1片及現場照片4張。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立法者預設某類犯罪構成要件本身即具有持續反覆實行複次行為之特徵,乃將之特別歸類總括評價為「構成要件單數」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第查,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使人為猥褻或性交罪,本質上即屬營業性之犯罪態樣,而具有重複實行複次行為之特質,故立法時顯已對此犯罪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有所認知,而預設將此反覆、延續實行之複次自然行為特別歸類總括評價為刑罰「構成要件單數」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參以被告自101年2月初起至同年3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即在上開其所經營之「凱郁舒壓會館」,於不特定男客前往消費時,於同一處所,反覆、密集、延續2次以上媒介不特定男客與所容留之成年女子陳怡君為猥褻行為,而每次抽取800元之不法利益,在在亦足徵被告圖利使人為猥褻行為,確係基於單一集合犯意無疑。據此,核被告所為應僅論以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使人為猥褻而容留以營利罪之單純實質一罪。
2、核被告謝熒煇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被告於媒介陳怡君為猥褻之行為後,進而容留陳怡君與男客在其所經營之「凱郁舒壓會館」房間內為猥褻之行為,其低度之媒介行為已為容留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之素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竟為圖一己之私利,媒介及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實值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更何況,對被告施以上開主文所示之短期自由刑,將有可能產生諸多流弊:對於初犯者,若任意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又犯罪者之家屬在物質及精神上均將受到重大損失,將衍生更多社會問題;再者犯罪者被釋放時,社會復歸時往往遇到多種困難,成為促成其再犯之原因;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若輕易對本案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易受惡性之感染,成為再犯之原因,亦即本性善良者,若僅係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即受到短期自由刑之拘禁,則成為毫無變通地均送到龍蛇雜處之監所服刑,反而會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使該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者下次再犯罪。因此似此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故本院同時基於以上短期自由刑缺失之考量,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觀後效,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0,000元(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3、從刑(沒收):扣案之遙控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妨害風化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謝熒煇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單一包括犯意,自101年1月某日起,在其所負責、位於新竹市○區○○路○○○號之「凱郁舒壓會館」,僱傭陳怡君等人在上開店內擔任服務小姐,被告謝熒煇則媒介不特定之到店男客與陳怡君等人為俗稱「全套」、即性交之行為,代價為「全套」60分鐘、3,200元,謝熒煇分得1,200元,藉此方式為營利,因認被告謝熒煇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關於被告謝熒煇媒介、容留成年女子在上址店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態樣乙節,被告謝熒煇迭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其店內僅從事半套性交易,無全套性交易等語(見偵查卷第7、32至33、42頁),核與證人陳怡君證述其係於店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店內並未提供全套之性交易等情相符(見偵查卷第10至13頁);且觀諸卷附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所載(見偵查卷第16頁),亦僅得以證明證人陳怡君與喬裝男客之員警約定從事半套性交易之行為,從而,聲請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全套之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圖利容留、媒介性交之行為,自難逕論該罪刑,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對其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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