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256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2568號

原告 柯順龍

被告 陳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2月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3樓套房(下稱系爭房屋),被告未誠實告知屋況,於搬入系爭房屋時發現室內嚴重發霉、滲水而無法居住而外宿。為此,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租金7,500元、商旅費用10,10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似為誤繕)及賠償訴訟費用1,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租賃契約於出租人與承租人就租賃標的達成承租與出租之合意時,固然可以認定雙方就租賃物成立租賃契約,而不以書面為成立租賃契約的必要要件,但關於不動產的租賃,為確保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相關權利義務,通常均以書面做為憑據,內政部亦訂有住宅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該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也是以書面契約為前提。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然系爭房屋發霉及漏水致不能居住等情,並稱租賃契約書經被告要求返還押金同時交付而遭被告當場撕毀,而無法提出租賃契約書等語。然以坊間租賃實務,租賃契約書至少皆一式二份或有影本,由兩造分別收執,縱認前揭原告所述屬實,亦可於交還紙本前拍照存證,衡情當不難提出影本或翻拍照片為證,又原告當庭已表示其無其他主張及舉證,則依卷內證據,兩造間是否存有租賃契約關係,自屬有疑,是不能單憑原告提出錄影系爭房屋室內之影像,即遽認兩造間確實成立租賃契約,而非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是此,原告就兩造間有租賃契約存在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兩造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而兩造間既無租賃關係存在,則原告以被告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等事由,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600元,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6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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