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二四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貳拾元,及其中玖萬玖仟玖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
九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
額度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可動用額度十萬元之現金卡,並簽立綜合約定書
,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按月攤還,動用每筆借款應付一百元
提領費,如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
權人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被告陸續動用貸款,惟其自九十三年九月十
七日起,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九萬九千九百二十元、提領費一百元,合計十萬
零二十元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
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交易明細等為
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八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