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穎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穎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穎杰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7年度台非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經受刑人請求,依職權向本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依上開說明意旨,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所示其他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附表:
受刑人李穎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公共危險罪│││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9月6日│103年6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速偵│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5788號│第23237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案號│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03年字交訴字第314號││實││3622號│││審├──────┼──────────┼──────────┤││判決日期│103年10月16日│104年1月28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03年度交訴字第314號││決││3622號│││├──────┼──────────┼──────────┤││判決確定日期│103年11月10日│104年3月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得社勞│不得易科、得社勞││、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察署103年度│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執字第17654號(易服│第5229號(本件尚未執│││社勞中)│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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