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志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一年度執字第二○九七號、一○一年度執聲字第六八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志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一○○年度聲字第二八六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除聲請書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偵查案號「100年毒偵字第2129號」應更正為「100年毒偵字第2729號」外,其餘聲請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1千│易科罰金,以1千│易科罰金,以1千│││幣(下同)1千元│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折算1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犯罪日期│99年2月5日│99年5月15日│99年9月26日│99年11月22日│││││││├─┬──┼────────┼────────┼────────┼────────┤│偵│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案號│99年度撤緩偵字第│99年度撤緩偵字第│99年度毒字第3588│100年度毒偵字第2││查││392號、99年度偵│392號、99年度偵│號│729號││││字第2263號│字第2263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簡字第4211│99年度簡字第4211│100年度簡字第175│100年度簡字第383││實││號│號│3號│4號││審├──┼────────┼────────┼────────┼────────┤││判決│99年11月18日│99年11月18日│100年8月11日│100年12月29日│││日期│││││├─┼──┼────────┼────────┼────────┼────────┤│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簡字第4211│99年度簡字第4211│100年度簡字第175│100年度簡字第383││││號│號│3號│4號││決├──┼────────┼────────┼────────┼────────┤││確定│99年12月8日│99年12月8日│100年9月13日│101年3月16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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