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613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卓駿 逸住○○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 馬楷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勞工紓困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09年7月17日起至112年7月17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計年利率1%計息,由勞動部依紓困專案進行12期利息補貼,自實際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付息,自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自第7個月起,積欠本金達3個月者,勞動部則停止利息補貼並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0年1月17日起僅償還本金4元後,即未依約攤還剩餘本金,迄今已積欠應攤還本金逾3個月,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尚有積欠本金99,996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兩造間紓困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工紓困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受疫情影響申請勞工紓困貸款聲明書、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卷第13-25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勞工紓困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暨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