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136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黃郁涵
黃志傑
被 告 盧華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五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捌拾陸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林穎慧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2年1月(推定15
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8年4月9日受
損時止,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
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
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0
,171元(零件36,327元、烤漆1,442元、工資2,402元),
其零件費用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633元(36,327
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烤漆、工資部分,被告
應全額賠償,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7,477
元(計算式:3,633元+1,442元+2,40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