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1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金章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1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謝怡臻 沿新北市○○區○○○路往新北環快方向直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依該路段之速限行駛(速限50公里/小時),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駛至環河西路與橋和路路口時,以時速約55至60公里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 呂益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陳金章所駕駛上述車輛之右前側,行至上揭路口時欲左轉,亦疏未依規定至路旁機車待轉區待轉,而逕左偏行駛,致於行至該路口停止線附近其車尾遭陳金章上揭超速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追撞,致呂益謙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底部骨折(合併嗅覺障礙,惟未達重大不治之重傷程度)、左腓幹骨骨折、右肘挫傷(嗣併發蜂窩組織炎)等傷害,嗣陳金章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停留於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呂益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陳金章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以下經本院調查之證據,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追撞其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上揭重型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至6頁、本院卷第6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8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4張(見偵卷第24至26頁、第35至53頁)、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光碟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3份、102年7月10日函文1份、本院列印之GOOGLE網路地圖2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至20頁、第75頁、調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38、39頁、第44背面至第45頁),上揭事實,已堪認定屬實。
㈡、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案現場照片、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該肇事路段限速50公里,路旁之限速標誌下方並標示有「多事故路段,請減速慢行」(見偵卷第44頁下方照片),惟被告卻以時速55至60公里之速度行駛,業據其供承不諱,且證人即被告同車乘客謝怡臻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當時時速約有50、6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第67頁),再佐以被告之車輛係於該路口之停止線附近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嗣被告之車輛至前方約17.2公里始完全停止(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量測結果,自該路口停止線至被告車輛車頭停止位置距離有8.6公分,以比例尺《1公分:2公尺》換算後距離為17.2公里),對照交通部所頒發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可知,被告之車輛於肇事前,其行車速度應介於時速55公里至60公里之間,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上揭勘驗筆錄、摩擦係數對照表各1份附卷足佐(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第70頁),堪認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肇事前,確係超速行駛無訛。
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光碟結果:該監視錄影檔案影片全長53秒,自影片開始至第19秒,顯示畫面上方(右往左)之車道車流量大,該車道的最右側即紅綠燈下設有機車待轉區,有數台機車在該處待轉,該段期間內最內線汽車車輛皆直行,惟共計有8台機車直接自最內線車道左轉;於第19秒時,1台小客車自最內線車道左轉後,其後方欲左轉之車輛打左轉燈停等在路口,對向開始有車輛直行而來;於第37秒,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自畫面右下方出現,位置接近於路口機車停等區內所繪設之機車人形標誌,於第38秒,告訴人之機車前輪通過路口停止線;該段期間內其機車車身有微微向左偏駛之前形,故於接近路口時,其機車之車身左側已較接近於停等於內線車道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惟該段期間有1台自小客車緊挨著告訴人之機車右方直行行駛;於第38秒,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出現於畫面右下方,並旋即在停止線附近,向前追撞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後方,雙方發生碰撞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仍往前行駛,至第40秒其車輛始停止於路口,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復經對照卷附之現場照片可知,該路口之機車停等區內所繪設之機車人形標誌,係位於自安全島數來第三車道之左前方(見偵卷第43頁下方照片),足以認定告訴人之機車於監視器檔案第37秒出現於畫面中時,原本位置較接近於第三車道左側(惟受限於監視器拍攝距離、角度,無法判斷告訴人斯時行駛之車道為何);再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斯時係行駛於第二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暨依現場車輛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車輛撞擊部位欄所載(偵卷第26頁、第45至47頁),被告所駕駛上揭車輛係右前車頭位置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上述機車可知:告訴人在左偏行駛後,嗣係於第二車道上遭被告所駕駛上述車輛撞擊。
㈣、又據證人謝怡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之機車於車禍發生前,原係騎乘於被告車輛之右方與之併行,但後來越騎越近,並騎至被告車輛之右前方,但行駛沒有幾秒到了路口,告訴人想要左轉,就加速要超越被告之車輛左轉,但被告當時並未注意到告訴人的機車,告訴人之機車一轉進來就遭被告的車輛車頭燈的位置撞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衡以證人謝怡臻係因有房屋租賃需求,甫於101年8月間透過親友介紹而認識擔任仲介之被告,亦據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可見其與被告間並無深厚交情,證人謝怡臻復已於供前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其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捏上情以卸免被告刑責之動機,且在本院詢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肇事時車速為何時,證人謝怡臻亦如實告以係時速50、60公里,並未替被告隱暪其超速行駛之事,益徵其上揭證述均係根基於其事發時之見聞而如實以告,可信度極高,足資認定告訴人於車禍前,確有左轉之意圖,卻未依規定進行待轉,反在被告車輛右方與之併行一段距離後,嗣即騎乘至被告車輛之右前方,並於該路口下方有左偏行駛之行為無訛。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告訴人從何處切出來的我不知道,看到他就撞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可證被告於事發前超速行駛,且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以致對於告訴人騎乘至其車輛右前方、嗣並左偏行駛之事均渾然無覺,仍然繼續向前行駛,未採取任何避煞之安全措施,致向前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至被告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因當時第三車道上有一拖吊車行駛於告訴人之機車後方,且擋住伊之視線,致伊未看到告訴人之機車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監視光碟結果,拖吊車係到本件車禍發生後,於檔案時間第41秒時,才從第二車道出現於畫面中(見本院卷第45頁),可見該拖吊車與告訴人之機車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仍有一段距離,並不致擋住被告之視線,故認被告上揭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㈤、至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係要直行,但因被旁側要待轉的機車、汽車擋住去路,才會行駛於第二車道上云云(見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64至66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該路口監視光碟結果:該路口往光復橋方向,雖陸續有3至4輛機車停等於機○○○區○○○○○道皆不斷有車輛直行,並未受到機車待轉區內車輛之阻擋(見本院卷第66頁),且從現場照片亦可見該待轉區係繪設於第三車道之右側、接近路面邊緣處(見偵卷第43至44頁),並無可能阻擋第三車道之車流,已可見告訴人之證詞與事實並不相符。況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向被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435萬1,530元,有民事起訴狀1份附於本院102年度交附民第457號卷內可佐,而其自身究有無於車禍前違規左轉,事涉其於該損害賠償事件中是否與有過失,而須負擔部分損失之問題,非無隱匿車禍實際發生經過之動機,其證述尚難採信。
㈥、綜合勾稽上揭證人謝怡臻之證述、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暨本件車禍之碰撞位置係位於被告車輛之右前車頭等情以觀,應足認定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告訴人騎乘機車與被告之車輛併行行駛後,疏未依規定進行待轉,而在被告車輛右方與之併行一段距離後,嗣即騎乘至被告車輛之右前方,並於該路口下方有左偏行駛之行為,而被告在超速行駛下,復未注意上述車前狀況,仍繼續向前行駛,未採取任何避煞等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無誤。卷附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下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未就上述卷證通盤考量,而認告訴人於肇事前係直行行駛,對本件車禍完全無肇事因素云云(見偵卷第77至78頁),尚非足採。又依前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事發當時天候係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是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揭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堪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間與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勢,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認本件被告犯行罪證均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超速行駛,且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追撞亦疏未依規定進行待轉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身體傷害,傷勢非輕,暨衡酌被告犯後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教育程度係專科畢業,與妻離異後,其子由前妻扶養,暨被告於案發從事仲介工作,現則無業之生活狀況,礙於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