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榮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榮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周榮華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民國110年12月28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止,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清水區三美路之友人住所,飲用米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5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路○○○○○○00號)時,不慎自摔,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將其送醫治療,由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醫療人員對其施以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中午12時42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52.8mg/dL,即0.3528%。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援引被告周榮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因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為合法調查,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亦有職務報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生化免疫檢查結果、一般診斷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111偵7571卷第17頁、第23-27頁、第31-51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1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於111年1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罪。
㈢被告前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犯
行,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9月29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據檢察官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及執行案件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7-45頁),足認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時指出:被告前案尚有擦撞第三人停放之車輛之事故,又於2年內再犯本案,並發生自摔情形,而認前案刑罰之執行效果有限,請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已為相當說明,本院審酌被告雖未因前案入監執行,惟易刑處分旨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本質上仍屬刑罰之執行方法,僅處遇之寬嚴有別而已,仍應藉由刑之宣告與執行知所警惕,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3個月內,再為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之本案犯行,2案皆有發生交通事故,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情節確實體認其行為存在之潛在風險,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刑罰感應力薄弱,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與新聞媒體近年均多有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被告明知此情,亦曾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刑之宣告與執行,猶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可能造成自己與公眾行車安全之潛在性危險,於飲酒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3528%之情形下,貪圖一己交通之便利,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發生自摔事故,誠值非難,幸未肇致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實害,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自 陳國中 畢業、無業、經濟狀況小康、須照顧配偶、健康狀況良好(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佑諭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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