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98號原告九井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坤明 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 律師複代理人 陳逸鴻 律師被告羅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先偉
林滿 張志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而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此觀諸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亦得明暸。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
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核,被告已經登記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處以民國98年2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098370626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被告自應進行清算程序。而本件查無被告之公司章程有清算人之特別規定,被告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人向法院陳報就任在案。參諸前揭規定,自應以其廢止登記前全體董事即羅先偉、林滿、張志田為清算人,並以渠等併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伊於民國94年8月26日與訴外人台灣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
台灣電通公司)、東森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育樂公司)簽訂合作契約,為東森育樂公司處理其母公司東森巨蛋經營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得標之臺北市體育處94年5月辦理之「臺北市15,000席多功能體育館(俗稱臺北小巨蛋體育館)委託經營管理案」。伊為履行上述合作契約,乃於94年9月間與被告簽訂「東森小巨蛋體育管LED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94年11月28日前完成安裝及測試合約內容所定各項設備。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旋即交付訴外人台灣電通公司所簽發、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面額總計2,800萬元之支票2紙予被告,作為定金支付之用,被告已持上開支票兌現取得款項。詎料,被告收受上述款項後,竟多次藉詞其所代理之LED顯示設備規格未獲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審查通過,遲未進行設備之安裝,經伊多次催告,至94年11月28日屆至時,被告仍未進場完成安裝及測試合約內容所定各項設備,導致伊遭訴外人東森育樂公司以違約為由解除上述94年8月26日簽訂之合作契約,伊因此所受之金錢及商譽上損失甚鉅。
㈡查伊與東森育樂公司簽訂之合作契約,有關標的顯示器之尺
寸、規格均於合約附件中均有詳載,伊係依該等規格進行採購,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即已明瞭,並明定於系爭合約之中,被告更一再向伊保證其代理之LED電視牆品質優良,符合國際標準,確能通過主管機關審核,今被告以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之審查意見為由而無法履約,就此債務不履行之事實,顯然具有過失甚明。因被告已無履約誠意及能力,為免金錢及商譽損害繼續擴大,伊乃於95年3月7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上述款項,惟經多次催討,被告均相應不理。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之所以給付遲延乃因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之意見而無法履約,係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伊不得主張解除契約,系爭契約仍為有效,然依民法第266條規定,伊亦免為對待給付義務,,依同法第2項規定,伊已為對待給付之部分,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伊於本件僅先請求上述款項其中500萬元,其餘2,300萬元暨違約金部分則暫予保留。
㈢為此,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66條等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已支付定金2,800萬元,
嗣被告收受上述款項後,竟多次藉詞其以其所代理之LED顯示設備規格未獲主管機關審查通過,遲未進行設備之安裝,至約定94年11月28日履行期屆至,仍未進場完成安裝及測試合約內容所定各項設備,致伊遭東森育樂公司解除合作契約,伊已發函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作契約、銷售合約書、支票2紙、被告信函、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附具理由答辯以供斟酌,依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第255條分別規定甚明。
又債權人於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之情形,債權人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6條亦規定甚明。給付遲延並有給付不能之情者,即應逕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辦理。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亦有明文。經核,原告依其與東森育樂公司簽訂之合作契約所定標的規格向被告進行採購,關於標的規格並於系爭契約中予以詳細約明,被告未能提出合於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審查標準之標的,致無從給付,自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原告主張其得依前揭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已給付之款項,且於本件僅先請求其中500萬元,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99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書記官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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