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小上字第17號上訴人 李秉鴻 被上訴人 葉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19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7年度竹小字第1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況,如以之為上訴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並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3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理由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其上訴即應認為合法。惟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若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有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之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形式上業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反民法第252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則提起提起本件上訴,程序上合於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兩造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家移調字第5號調解成立而離婚,並簽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雙方均同意互不發簡訊、電子郵件、信函,有關兩造所育子女即訴外人 李善德 重大事件如住院、結婚、生子等,被上訴人則通知上訴人之母親代為轉達之,違反者即應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然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2月25日、107年3月2日以手機發送簡訊予上訴人,已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事項,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10萬元。原審判決認系爭調解筆錄所定之1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實嫌過高,應酌減至2萬元為適當,而僅判決被上訴人支付違約金2萬元,然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除非被上訴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10萬元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否則法院應予尊重,始符合約定之本旨,且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事實之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查系爭調解筆錄係在法院作成,兩造當時均有委任律師陪同在場,足認兩造已充分了解違約金條款之意義、衡量自己履約之意願始簽立系爭調解筆錄,原審法院應予以尊重,被上訴人於原審僅泛稱違約金數額過高,並未舉證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如何過高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判決逕自依職權認定被上訴人違約情況並非情節重大而將違約金酌減至2萬元,有違反法令之情事,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第二項(即有關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萬元,及自107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一)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又違約金過高之事實,依辯論主義之原則,固應由債務人主張之,惟在訴訟中,若當事人抗辯其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所提出之訴訟資料不能使法院明暸該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時,法院應運用訴訟指揮權與闡明權,令當事人為必要之陳述及聲明證據,再經由調查證據之程序將調查證據之結果,依同法第297條第1項及第199條第1項之規定,命兩造為充分完全之辯論,再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確定當事人間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不能徒以債務人未能舉證證明違約金之約定過高,作為不予酌減之論據(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著有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是於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本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此自難謂違反契約自由原則。
(二)經查,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調解筆錄約定,雙方均同意互不發簡訊、電子郵件、信函,有關兩造所育子女李善德重大事件如住院、結婚、生子等,被上訴人則通知上訴人之母親代為轉達之,違反者即應支付1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有系爭調解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而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25日傳送簡訊予上訴人,其內容為:「你是個善良、熱心的性情中人,人生要往前走,好好的過日子,好好的對待陪伴在你身邊的人,真心誠意希望你能幸福與快樂!一定要幸福喔!」、於107年3月2日傳送簡訊予上訴人,其內容為:「不知道是否你提早匯款給兒子,沒署名,還是依照10日再匯較妥當。我每月固定匯1萬3,存他大學學費,他的車資及吃飯錢固定9千,他不夠用時才能領你匯的款。總之,替兒子感恩^^祝元宵節快樂!」,有簡訊翻拍畫面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上情均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惟抗辯稱:我是因為要告訴他小孩的聯絡電話改了,試圖和他母親連絡時,他母親沒有任何回覆,我在小孩的存摺有異樣時傳簡訊詢問,我認為10萬元違約金過高等語(見原審卷第21至25頁),足見被上訴人已於原審明確提出違約金過高之主張,揆諸上揭說明,原審即得依卷內證據資料,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確定當事人間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法院不得依職權酌減違約金,應非有據。再查,原審判決係審酌被上訴人所傳送上開簡訊內容多屬讚美、祝福之意,用語上亦無騷擾、干涉、介入上訴人生活或充斥情緒性字眼之文字,僅係就兩造約定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匯款時間加以關切、詢問,雖已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約定,惟違約情節並非重大,認系爭調解筆錄所定之1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2萬元為適當,足見原審法院已根據客觀訴訟資料,審酌本件違反契約之情節程度,而為違約金之酌減,此乃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難謂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違反民法第252條、辯論主義等法則,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
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彭淑苑
法官莊仁杰法官林宗穎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書記官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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