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216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2197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民國99年1月11日備程序中供認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在工作上發生口角爭執而動手打傷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及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於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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