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訴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884號上訴人即被告 阮建文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1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阮建文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管制之具有殺傷力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違禁物,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下同)102年6、7月間某日,在雲林縣西螺大橋,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以新臺幣3萬5千元代價,一併購得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0±0.5mm非制式子彈20顆,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5支、土造金屬撞針1支,而持有之。嗣於103年2月13日上午9時許,始為警持搜索票,在其雲林縣○○鎮○○00之0號住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阮建文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6頁、偵查卷第11至14頁、一審卷第9頁反面、第23頁反面、第58頁反面、本院卷第21頁反面),並有103年2月12日103年度聲搜字第192號搜索票1紙(見警卷第9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偵查隊103年2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10至15頁)、扣押物照片21張(見警卷第20至30頁、偵查卷第25至26頁)等在卷可參。而扣案之子彈25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鑑驗結果:「⒈其中2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8顆試射:6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⒉其中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底火皿具撞擊痕跡,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嗣本院再將未經採樣之16顆子彈,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試射法鑑定結果為:14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3年4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3年8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一審卷第47至49、77頁)。扣案附表編號⒉至編號⒑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鑑驗結果:「一、送鑑槍管
6支,鑑定情形如下:㈠5支,認均係改造金屬槍管。㈡1支,認係內具阻鐵之金屬槍管。…八、送鑑槍枝內部零組件
1份,認分係…土造金屬撞針(1支)」有該局103年4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一審卷第13至17頁);原審再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經該局依上開103年4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驗結果,審認:「…㈣送鑑槍管6支,鑑定情形如下:⒈『5支,認均係改造金屬槍管。』前揭物品,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⒉『1支,認係內具阻鐵之金屬槍管。』前揭物品,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㈧送鑑槍枝內部零組件1份,認分係…土造金屬撞針(1支)…等物。其中土造金屬撞針,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內政部
103年8月12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一審卷第74至75頁),扣案改造金屬槍管5支及土造金屬撞針1支,係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外,復有附表編號⒉所示之改造金屬槍管5支及編號⒊所示之土造金屬撞針1支扣案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持有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問題,除非同時持有二種以上不同種類違禁物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適用。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20顆及同時持有改造金屬槍管5支、土造金屬撞針1支之行為,應分別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及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之單一罪名。同時非法持有上開子彈及槍管、撞針等,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按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審酌被告持有扣案槍管、子彈等違禁物,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持有期間約8個月,應予以非難;暨一時好奇購買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罪動機,未持之犯罪產生實害,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兼衡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計程車司機,家中尚有父親及子女之家庭狀況;及深盼能改過向善,早日回歸家庭、社會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⒉所示改造金屬槍管5支及編號⒊所示土造金屬撞針1支,經鑑驗後認係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編號⒈所示扣案子彈25顆,其中20顆非制式子彈經鑑定具有殺傷力,惟業經試射完畢,已失子彈性能,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另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4顆及制式子彈1顆,亦不予宣告沒收。編號⒉所示槍管1支、編號⒊所示金屬擊錘、金屬板機及其餘物品、編號⒋至編號⒑所示之物,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或未列入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3年8月12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一審卷第74至75頁),皆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編號⒒至編號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惟與本件犯行無涉,為被告於原審供述在卷(見一審卷第59頁),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原審又說明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附表編號⒈所示5顆子彈亦具有殺傷力,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云云。惟5顆子彈,經鑑驗結果認定為不具殺傷力,已於前述,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故被告不該當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責,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另認除附表編號⒉所示槍管5支及編號⒊所示土造金屬撞針1支以外之編號⒉至編號⒑所示之物,亦屬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嫌云云。惟上開物品,經鑑驗結果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或未列入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被告亦不該當同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責,惟此部分與前開被告有罪部分,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亦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辯護人請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惟被告持有槍管、子彈等違禁物,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且原審業已審酌「本院深盼被告能改過向善,早日回歸家庭、社會生活」從輕量刑;自不宜為緩刑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陳義仲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押物品│鑑驗結果│備註│├──┼────┼───────────────┼───────────┤│01│子彈25顆│⑴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⑴25顆均經試射完畢。││││9.0±0.5mm非制式子彈20顆。│⑵見一審卷第32頁、第74││││⑵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頁反面、第77頁。││││⑶不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⑶均不宣告沒收。│├──┼────┼───────────────┼───────────┤│02│槍管6支│⑴5支,認均係改造金屬槍管,認│⑴見一審卷第32頁、第74││││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頁反面。││││⑵1支,認係內具阻鐵之金屬槍管│⑵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改││││,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造金屬槍管5支,均沒││││。│收之;餘不宣告沒收。│├──┼────┼───────────────┼───────────┤│03│槍枝內部│⑴其中土造金屬撞針1支,認屬公│⑴見一審卷第32頁、第74│││零組件1│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頁反面。│││份│⑵另金屬擊錘、金屬板機,均非屬│⑵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造金屬撞針1支沒收之││││⑶其餘物品,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餘不宣告沒收。││││主要組成零件。││├──┼────┼───────────────┼───────────┤│04│槍身6支│⑴5支,認均係金屬槍身,非屬內│⑴見一審卷第32頁、第74││││政部86年11月24日臺內警字第│頁。││││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⑵均不宣告沒收。││││零件。│││││⑵1支,認係金屬槍身,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05│滑套6支│均係金屬滑套,非屬公告之槍砲主│⑴見一審卷第32頁、第74││││要組成零件。│頁。│││││⑵均不宣告沒收。│├──┼────┼───────────────┼───────────┤│06│彈匣7個│均係金屬彈匣,非屬公告之槍砲主│⑴見一審卷第32頁、第74││││要組成零件。│頁。│││││⑵均不宣告沒收。│├──┼────┼───────────────┼───────────┤│07│彈殼8顆│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未列入公告│⑴見一審卷第32頁、第74││││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頁反面。│││││⑵均不宣告沒收。│├──┼────┼───────────────┼───────────┤│08│彈頭1包│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未列入公告│⑴見一審卷第32頁、第74││││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頁。│││││⑵均不宣告沒收。│├──┼────┼───────────────┼───────────┤│09│底火零組│均係金屬底火皿、彈殼基座及底火│⑴見一審卷第32頁、第74│││件1包│連桿,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頁。││││成零件。│⑵均不宣告沒收。│├──┼────┼───────────────┼───────────┤│10│複進彈簧│均係金屬彈簧,未列入公告之槍砲│⑴見一審卷第32頁、第75│││1包│主要組成零件。│頁。│││││⑵均不宣告沒收。│├──┼────┼───────────────┼───────────┤│11│護木9個││⑴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⑵均不宣告沒收。│├──┼────┼───────────────┼───────────┤│12│器械設備││⑴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砂輪機││⑵均不宣告沒收。│││)2臺│││├──┼────┼───────────────┼───────────┤│13│器械設備││⑴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電鑽)3││⑵均不宣告沒收。│││臺│││├──┼────┼───────────────┼───────────┤│14│鑽頭1包││⑴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51支)││⑵均不宣告沒收。│├──┼────┼───────────────┼───────────┤│15│器械設備││⑴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固定架││⑵均不宣告沒收。│││-油壓)1│││││臺│││├──┼────┼───────────────┼───────────┤│16│器械設備││⑴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固定架││⑵均不宣告沒收。│││-手動)1│││││臺│││├──┼────┼───────────────┼───────────┤│17│器械設備││⑴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電鋸)1││⑵均不宣告沒收。│││臺│││├──┼────┼───────────────┼───────────┤│18│器械設備││⑴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車床)1││⑵均不宣告沒收。│││臺│││├──┼────┼───────────────┼───────────┤│19│器械設備││⑴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砂布輪││⑵均不宣告沒收。│││)4個│││├──┼────┼───────────────┼───────────┤│20│固定鉗2││⑴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支││⑵均不宣告沒收。│├──┼────┼───────────────┼───────────┤│21│銼刀1支││⑴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⑵均不宣告沒收。│├──┼────┼───────────────┼───────────┤│22│萬用鉗2││⑴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支││⑵均不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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