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99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寧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寧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寧於民國111年9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暱稱「步步高升」、「滴滴打車」、「超世絕倫」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步步高升」、「滴滴打車」、「超世絕倫」)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另案判決),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寧提供其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帳戶)作為收受層轉贓款工具並擔任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車手工作。再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至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層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二、三層帳戶後,由「步步高昇」指揮李寧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至嘉義市西區某處停車場將上開款項交予「滴滴打車」,而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李寧因而取得提領金額百分之一之報酬。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員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 顏嘉瑩管芃傑林瑞欽 分別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轉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及被告於111年10月4日13時47分許、111年11月24日11時43分許、111年11月30日10時39分許至永豐銀行臺南分行臨櫃提領之原始憑證影本各1張(警卷第17至19頁)、第一層帳戶 陳祈峯 所有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21至23頁)、 傑瑞昇 機電空調工程行所有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9頁)、 涂奕珉 所有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31至33頁)、林星空調商行所有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39至41頁)、第二層帳戶 吳應興 所有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25至27頁)、龍心企業社所有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35至36頁)、乾隆工程行所有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43至45頁)、第三層帳戶即本案永豐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47至4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綜上,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仍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為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步步高升」、「滴滴打車」、「超世絕倫」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就詐欺取財犯罪自白,但因被告自陳目前無法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60頁),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以上開分工方式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為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未婚、無子女)及經濟狀況【職業為保全、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需扶養母親】、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所獲取報酬、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包括洗錢、加重詐欺取財)、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賠償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地點、方法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其犯本案之報酬為提領款項之百分之一(見本院卷第48頁),據此核算,其犯本案共獲有報酬10,900元【(20萬元+40萬元+49萬元)×1%=10,900】,此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理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查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款項,既經被告提領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未經查獲,如諭知沒收,亦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李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李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李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李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李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瓊瑩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底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 黃瓊瑩 佯稱:可入股共同投資機台獲利云云,致黃瓊瑩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0月4日12時43分許匯款50萬元至陳祈夆0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10月4日12時48分許匯款20萬元至吳應興0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10月4日12時49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111年10月4日13時47分許至永豐銀行台南分行提領20萬元

1.黃瓊瑩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99至101頁)

2.黃瓊瑩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107頁)

3.黃瓊瑩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份(警卷第105頁)

2

顏嘉瑩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9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顏嘉瑩佯稱:可利用「Bewithbctw」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顏嘉瑩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24日10時45分許匯款10萬元至傑瑞昇機電空調工程行0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11月24日11時01分許匯款31萬3014元至龍心企業社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11月24日11時20分許匯款41萬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111年11月24日11時43分許至永豐銀行台南分行提領40萬元

1.顏嘉瑩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90至92頁)

2.顏嘉瑩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89、93至94、97頁)

3.顏嘉瑩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警卷第95頁)

3

管芃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底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管芃傑佯稱:可利用「華鴻創投」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管芃傑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23日11時19分許匯款12萬元至傑瑞昇機電空調工程行000-000000000000帳戶

1.管芃傑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84至86頁)

2.管芃傑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81至83、87頁)

3.管芃傑提供之永豐銀行匯款單據1份(警卷第88頁)

111年11月24日10時50分許匯款21萬元至傑瑞昇機電空調工程行000-000000000000帳戶

4

林瑄恩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10時51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瑄恩佯稱:可利用「justExchange」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瑄恩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24日10時51分許匯款5萬元至涂奕珉0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11月24日11時15分許匯款10萬3014元至龍心企業社000-0000000000000帳戶

1.林瑄恩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65至67頁)

2.林瑄恩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63、68至69、79頁)

3.林瑄恩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各1份警卷第70至77頁)

5

林瑞欽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8日2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瑞欽佯稱:可依幫忙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瑞欽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30日9時35分許匯款65萬元至林星空調商行0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11月30日9時49分許匯款101萬245元至乾隆工程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11月30日9時51分許匯款49萬36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111年11月30日10時39分許至永豐銀行台南分行提領49萬元

1.林瑞欽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58至60頁)

2.林瑞欽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57頁)

3.林瑞欽提供之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6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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