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原簡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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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原簡字第13號

上訴人

即被告薩布爾.吾固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魏迺杰

訴訟代理人 蔣美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是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上訴裁判費者,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上訴人補正,若上訴人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上訴人前就本院112年度店原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3月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有本院新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各1件在卷可憑,依首揭法條及說明,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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