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楊文魁

代理人 楊冀華

再審相對人 林展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迴避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9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民事再審狀所載。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增加為150萬元。再按同法第484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而所稱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第2項之裁定確定,而聲請再審或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同法第486條第2、7項並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前以訴外人上閤築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938號簡易判決駁回其訴,再審聲請人遂提起上訴,由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訴訟事件)審理, 嗣其 於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4月15日對本訴訟事件合議庭法官向本院聲請迴避,經本院113年5月14日以113年度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下稱甲裁定)駁回聲請。再審聲請人不服,於113年5月24日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11月18日以113年度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本訴訟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本院所為甲裁定不得抗告,是其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其抗告確定等事實,業據調閱本院本訴訟事件及原確定裁定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本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67,422元,有本訴訟事件卷宗可稽,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前開說明,甲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關於法官迴避之聲請,即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是原確定裁定以此為由認抗告不合法而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違誤,且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亦不得聲請再審。

四、從而,再審聲請人提出本件再審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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