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7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沈芝妤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 律師
簡詩展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42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沈芝妤自民國103年起至111年4月間,在址設彰化縣○○鄉○○巷000號之 盛家 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家公司)擔任會計,負責處理盛家公司帳款回收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沈芝妤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單一接續犯意,於106年起,未經盛家公司同意,要求如附表所示盛家公司之客戶將應給付與盛家公司之貨款,匯入沈芝妤所申設之彰化商業 銀行 (下稱彰化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或京城商業銀行(下稱京城銀行)斗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京城銀行帳戶)。嗣如附表所示盛家公司之客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應給付與盛家公司之貨款即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或本案京城銀行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497萬3590元,沈芝妤並將該等貨款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其後沈芝妤於111年4月主動提出辭職,盛家公司發現帳目不清而經清查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盛家公司委由陳○材(為盛家公司代表人 陳建安 之胞弟,亦在盛家公司任職)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到庭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沈芝妤(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判斷(見本院卷第73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7至17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供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盛家公司(下僅稱盛家公司)之客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應給付與盛家公司之貨款即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匯入本案彰化銀行或本案京城銀行帳戶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被告之辯解、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附表所載這些客戶的匯款是匯到附表所示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或本案京城銀行帳戶,沈芝妤有跟這些客戶說貨款匯到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或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但是沈芝妤是經過老闆陳建安同意客戶將貨款匯到沈芝妤個人帳戶,沈芝妤才跟客戶講貨款匯到其自己的帳戶。因為一開始客戶的貨款是匯到盛家公司的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但是這樣沈芝妤每個月要對帳,要等陳建安去刷公司帳戶的存摺才可以對帳,有時候帳就對不起來。如果陳建安沒有去刷存摺,沈芝妤就沒有辦法跟客人對帳,所以陳建安才同意客戶將貨款匯到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或本案京城銀行帳戶。沈芝妤曾於108年12月底向盛家公司提離職,盛家公司把公司從斗南遷回田尾,沈芝妤沒有要去田尾的公司上班,所以就提離職。那時候沈芝妤帳目都已經交接完成給陳建安、陳○材新請的會計(沈芝妤叫其 陳姐 ,是陳小姐的簡稱),交接沒有問題。但是沈芝妤沒有完全離開公司,因為陳○材拜託其留在斗南公司幫忙接聽客戶電話,他說新請的會計不上手,所以沈芝妤提離職後,還是一直留在公司,公司的客戶說要等確定公司准沈芝妤辭職後,貨款才不再匯到沈芝妤的帳戶,所以沈芝妤還是有部分做會計的工作。沈芝妤於109年3月份回到田尾的時候,又完全擔任會計的工作,因為當時陳○材拜託許○欣(為沈芝妤之男友)叫沈芝妤過來田尾幫忙,所以沈芝妤就去田尾做會計的工作。沈芝妤於103年到111年4月間都在盛家公司擔任會計,負責處理盛家公司帳款回收等業務,但是於108年12月底提離職交接後,到109年3月到盛家公司田尾這邊工作這段期間,不是主責會計工作。沈芝妤沒有從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或本案京城銀行帳戶提款或轉帳把上開貨款交給盛家公司,但有將如附表所示客戶匯到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或本案京城銀行帳戶要給盛家公司的貨款交給老闆,因其有兼職賣魚貨及跟許○欣一起經營鴨肉飯,所以是將身上的現金給老闆,沒有侵占之行為。原判決認為沈芝妤侵占各廠商匯入其個人帳戶內之貨款,而各廠商歷次匯入沈芝妤帳戶內之貨款,既業與沈芝妤帳戶內之存款混同,而由沈芝妤取得該貨款之所有權,或移轉與帳戶所屬之金融機構並與其現金資產混同,難認沈芝妤對之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能否單憑沈芝妤動支其帳戶內之金錢,即逕認沈芝妤該當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要件,尚為有疑,是沈芝妤是否成立業務侵占罪之關鍵,不在其有無動支帳戶內之金錢,而應在於沈芝妤是否違反其與盛家公司間之委任意旨,未將其所收取之廠商貨款交付予盛家公司,而使盛家公司受有損害,此部分應由檢察官舉證,惟盛家公司於原審一再迴避提出帳冊資料,反係沈芝妤聲請要求盛家公司提出帳冊等資料,試圖以對帳方式自清。參以沈芝妤之男友許○欣曾與盛家公司老闆陳建安爭吵後憤而離職,嗣後復因薪水問題與小老闆陳○材發生爭執,堪認係兩名老闆係因心懷怨恨進而誣指沈芝妤侵占公司貨款。本案係因沈芝妤於111年4月向盛家公司提出離職後,盛家公司旋即對沈芝妤提出侵占告訴,時間點之巧合,亦啟人疑竇。又盛家公司由大老闆陳建安、小老闆陳○材、大老闆配偶顏○婕及大小老闆之母親莫○盈(最終管帳之人)共同且隨時檢視帳務,盛家公司應收帳款逾期後,盛家公司即會立即通知沈芝妤向廠商催討,是於陳建安、陳○材、顏○婕及莫○盈皆會檢視帳冊情形下,實無可能任由沈芝妤侵占高達數百萬貨款之可能。況且,衡諸常情,員工繳回貨款,通常即是在內部帳冊記載,豈可能要求雇主另行出具收據或憑證。參以盛家公司曾發生過小老闆陳○材收款後偽稱未收款,嗣經兩名老闆母親查帳後,才發現早由小老闆陳○材取走一事,益徵盛家公司縱有未收款項,亦非絕對係遭沈芝妤所侵占,且陳○材所述恐有推諉卸責之虞。再盛家公司負責人於偵訊時否認有綠色月結算表存在,於原審則改口承認有此月結報表,其一開始否認有此表格存在,係因沈芝妤每月會將該表格上貨款登入電腦紀錄並輸出報表,故盛家公司若偵查時提出綠色月結算表,則無可避免將提出電腦內月結帳報表、帳冊供比對(蓋電子檔較為使利比對),而盛家公司畏於提出電腦內報表、帳冊,亦係因電腦內月結帳之帳冊會顯示盛家公司未收款之數額,應無可能如起訴書所指幾乎所有盛家公司月結帳廠商之未收款均遭侵占、且時間長達數年。按照檢察官起訴及原審認定沈芝妤觸犯業務侵占罪之邏輯,即以貨款匯入沈芝妤帳戶為唯一證據,而倘非沈芝妤於偵查中主動提出存摺交易明細,是否即無法認定沈芝妤涉有侵占罪嫌,本案於沈芝妤已證明盛家公司多年均有利用電腦記帳製作報表向客戶收款之情況下,應由檢察官擔負提出證據之責任等語。惟查:
(一)被告自103年起至111年4月間,在盛家公司擔任會計,負責處理盛家公司帳款回收等業務。而其於106年起要求如附表所示盛家公司之客戶將應給付與盛家公司之貨款,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或本案京城銀行帳戶。嗣如附表所示盛家公司之客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應給付與盛家公司之貨款即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或本案京城銀行帳戶,共計497萬3590元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盛家公司代表人陳建安(下稱證人陳建安)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材(下稱證人陳○材)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證人即盛家公司之客戶 大四喜 牛肉麵(即附表上記載 吳沐 鍹大四喜、 吳沐鍹 - 民雄 中正大四喜 者)負責人兼會計吳沐鍹於偵查時證述在卷,復有盛家公司客戶麥寮橋頭 蔡家 古早味 提供給盛家公司之渠匯入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111年度偵字第10622號卷第1宗(下稱偵卷1,並就第2宗卷下稱偵卷2)第139至175頁】、盛家公司客戶嘉義斗六來碗拉麵提供予盛家公司之其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高雄市阿蓮區農會匯款回條、其與被告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1第177至185頁)、盛家公司客戶大四喜牛肉麵提供給盛家公司之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匯款回條(見偵卷2第112至130、781頁)、盛家公司客戶雲林四湖王仔六焿麵提供給盛家公司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渠與被告間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2第136至143、158至160、201至215頁)、盛家公司客戶紅樓極麵提供給盛家公司之渠與被告間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2第144至147、217至223頁)、盛家公司客戶虎尾赤肉羹提供給盛家公司之渠與被告間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2第131至135、148至157、225至251頁)、盛家公司客戶京綺麵館提供給盛家公司之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卷2第167至169頁)、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見偵卷2第617至622頁)、交易明細(見附表交易明細出處欄所載)、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附表交易明細出處欄所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雖被告辯稱伊係經盛家公司同意或授權可要求盛家公司之客戶將應給付與盛家公司之貨款匯至其個人金融帳戶云云。惟被告於偵查時先辯稱客戶不會匯款到盛家公司帳戶,因為其跟老闆要過公司帳戶,但是老闆不給,其不清楚老闆為何不給云云(見偵卷2第9、10頁),後於原審審理時則改以因為客戶匯款到盛家公司的帳戶,要等陳建安去刷存摺,其才能跟客戶對帳,如果陳建安沒有去刷存摺,其就沒有辦法跟客戶對帳,所以陳建安才同意客戶將貨款匯到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或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云云【見原審卷第1宗(下稱原審卷1,並就第2宗卷下稱原審卷2)第252頁】而為置辯,可見被告就盛家公司之客戶為何會將貨款匯到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或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之原因,前後所述不一,則被告辯稱其係經盛家公司同意或授權,才要求盛家公司之客戶將應給付與盛家公司之貨款匯到其個人金融帳戶云云,已難遽信。再者盛家公司不曾同意或授權被告可要求盛家公司之客戶將應給付給盛家公司之貨款,匯到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或本案京城銀行帳戶等被告個人金融帳戶,盛家公司也沒有同意或授權如附表所示之客戶將貨款匯到被告之個人金融帳戶,被告係未經盛家公司同意,私自請客戶將貨款匯入其個人金融帳戶等節,業據證人陳○材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見偵卷1第20、201至203頁,原審卷1第414、422頁)、證人陳建安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1第365至367、380頁)證述綦詳。又盛家公司有申設金融帳戶,主要是元大銀行盛家製麵廠陳建安、北斗農會、台銀帳戶,大部分的客戶是匯到公司的元大銀行帳戶,台銀帳戶只有給客戶立仁國小匯款使用,北斗農會帳戶主要是供在北斗經營之永光製麵客戶匯款使用,於被告任職會計期間,盛家公司有客戶會將貨款匯到盛家公司上開公司帳戶等情,亦據證人陳○材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見偵卷1第201、202頁,原審卷1第414頁)、證人陳建安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見偵卷2第9、10頁,原審卷1第380、389頁)證述明確,並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斗分行以112年5月16日元北斗字第1120000419號函檢送戶名為「盛家製麵廠陳建安」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卷2第593至607頁)在卷足憑。再者證人陳建安於106年2月15日即曾以LINE軟體傳送其上有帳號之元大銀行戶名為「盛家製麵廠陳建安」之存款存摺封面照片給被告,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2第184頁,原審卷2第79頁),且有證人陳建安與被告間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2第95頁)附卷可佐。被告亦供承於其在盛家公司任職會計期間,確實有客戶會匯貨款到盛家公司之帳戶等情(見偵卷1第11頁,偵卷2第10、13頁),證人吳沐鍹復於偵查中證稱大四喜牛肉麵原先將貨款匯到盛家公司帳戶蠻多年的,是有1天被告打電話跟伊說改匯款到被告帳戶等語(見偵卷2第581、582頁)。而盛家公司既有申設金融帳戶,且在被告任職會計期間,盛家公司係持續有客戶將貨款匯到盛家公司申設之金融帳戶,實難認盛家公司有同意或授權被告可要求客戶將貨款匯入被告個人金融帳戶之必要。又觀諸卷附被告與盛家公司之客戶民雄紅樓極麵間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2第144頁),被告與民雄紅樓極麵人員聯繫,並詢問對方「有無用台灣pay?還是要改用匯款的」、「因為公司又要換司機了」,經民雄紅樓極麵人員表示可以改用匯款及詢問有帳號嗎,被告再向對方確認要用LINEpay掃還是帳號,民雄紅樓極麵人員回應稱「帳號」後,被告立刻傳送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給民雄紅樓極麵員工。可見被告在民雄紅樓極麵人員表示要以帳號匯款後,立即提供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給對方作為匯款帳號,根本未徵求盛家公司是否同意以其個人金融帳戶供民雄紅樓極麵匯款使用,足認被告顯係自行決定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供盛家公司客戶匯入貨款使用。況且盛家公司之客戶給付貨款的情形可分為每日結帳、每月結帳,每日結帳為現金付款,每月結帳之客戶付款方式可為現金或匯款。現金結帳之客戶係由盛家公司的司機收取貨款後交回,如附表所示之盛家公司客戶均屬於每月結帳的客戶等情,亦經證人陳建安、陳○材證述在卷(見原審卷1第366、413頁),則盛家公司若要避免如果證人陳建安未去刷存摺,被告即無法核對帳目之情形,盛家公司僅須就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向金融機構申請網路銀行,即可隨時登入帳戶查詢往來明細,或要求即使為每月結帳之客戶,亦只能以現金給付貨款,實無必要採取授權或同意被告可要求客戶將貨款匯入其個人金融帳戶,再由被告轉交給盛家公司,如此迂迴之收款方式。依上所述,堪認盛家公司確實不曾授權或同意被告可要求客戶將貨款匯入被告個人金融帳戶。被告辯稱其事前已徵得盛家公司同意,才會請如附表所示之盛家公司客戶,將貨款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或本案京城銀行帳戶,核與事實不符,亦悖於常情,不足採信。
(三)被告固復辯稱伊有將如附表所示盛家公司客戶匯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或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之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交回盛家公司云云。然查,證人陳建安、陳○材業已堅決否認被告有將上開款項交回盛家公司之情,參以卷附本案京城銀行帳戶、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1第83至106、117至121頁,偵卷2第623至688頁),如附表所示盛家公司客戶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或本案京城銀行帳戶後,該等款項連同帳戶內之其他金錢或遭提領、或遭轉出或作為股票交割款扣帳等用途。又被告自承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本案京城銀行帳戶均由其管理、使用,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主要為其個人買賣股票之帳戶,伊都沒有從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或本案京城銀行帳戶將上開如附表所示盛家公司客戶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或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之款項提領出來或轉帳交給盛家公司(見原審卷2第80、85、89頁),堪認如附表所示盛家公司客戶所匯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或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之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係由被告挪為己用。而被告雖稱因為其身上隨時會保有20萬元至30萬元,所以其係以身上所有之現金將等同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之數額交給盛家公司,其身上所有之現金係其與許○欣一起賣鴨肉飯,及其兼職賣魚貨而來;惟被告業已供承其賣鴨肉飯與魚貨均沒有做帳(見原審卷2第89頁),則其身上是否隨時有足夠之現金,得將如附表所示盛家公司客戶所匯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或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之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交回盛家公司,實非無疑。又被告於偵查中稱其自109年7月開始賣鴨肉飯,免用統一發票,負責人為許○欣之女兒,1天營業額約有1萬8000元,賣魚貨的收入是存到本案京城銀行帳戶(見偵卷2第9、11、12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則稱鴨肉飯是許○欣開的,其是去幫忙的櫃檯人員,鴨肉飯1天收入約2萬多元,不清楚淨利,伊從104年、105年開始兼職賣魚貨,其母親在斗南漁市場殺魚,伊會在網路上販賣,沒有計算賣魚貨之淨利為何,淨利約成本的一半,其與母親的錢放一起,其跟漁市場叫貨,要先付貨款,客人跟其購買後,其自己送去給客人,再向客人收現金(見原審卷2第87、88、89、97頁),可見被告對於販賣鴨肉飯之收入究竟為何前後所述不一,且不清楚販賣鴨肉飯與魚貨之實際獲利為何,復就其販賣鴨肉飯與魚貨之營收無任何相關證據佐證,則被告所述其係以販賣鴨肉飯與魚貨所獲得而放在身上現金,將等同如附表所示盛家公司客戶所匯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或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之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錢數額,交回盛家公司,洵屬無稽,自無從單憑被告此部分所言,即認被告已將如附表所示盛家公司客戶所匯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或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之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交回盛家公司。
(四)雖被告另以下列情詞置辯,惟均不足以認定盛家公司有同意或授權被告可要求盛家公司之客戶將應給付與盛家公司之貨款匯到被告個人金融帳戶、或被告已將如附表所示盛家公司客戶所匯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或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之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交回盛家公司,而均無可作為被告辯稱未有本件業務侵占犯行之有利事證。茲分別說明如下:
1、被告辯稱其曾於108年12月底向盛家公司提離職,當時就手上帳冊已與證人陳建安、陳○材及新任會計就所有帳冊核對無誤、完成交接,則證人陳建安證述被告於本案侵占盛家公司108年12月底前之貨款,顯屬不實。然依卷附被告所提出其與證人陳建安間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原審卷1第59、61頁),僅係被告單方面傳送訊息與證人陳建安表示其該交好的工作已全交了等語,但就其如何交接、交接事務、內容為何、有無交接如何資料等細節均未提及,自難以上開對話紀錄內容,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伊所稱之離職期間,實際上仍在盛家公司從事接聽客戶電話等工作(見本院卷第78頁),並非真正離開盛家公司而業與該公司無任何關聯,且依其上開辯解內容,已自認其在該期間仍有從事部分會計業務,復酌以依附表所示,於被告所稱離職期間,確尚有盛家公司客戶繼續匯款至被告個人帳戶之情形(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被告辯稱其曾因自盛家公司離職而已完成會計部分之交接云云,並無可採。
2、被告辯稱盛家公司曾發生客戶給付之貨款已由證人陳○材收款,證人陳○材卻稱未收款,之後由證人陳建安、陳○材之母親查帳,才發現貨款確實由證人陳○材收下,足見盛家公司縱有未收到客戶貨款之情形,亦非遭其侵占,且證人陳○材之證述恐有推諉卸責之虞云云。惟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證人陳建安配偶顏○婕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2第65至71頁),其等所談論盛家公司客戶「葉記」之貨款已由證人陳○材收下,證人陳○材表示沒有,經查證確認係由證人陳○材收到等事宜,乃係有關盛家公司之司機直接向客戶收取現金貨款交回盛家公司之情形,且為個案情形,核與本案係盛家公司每月結帳客戶匯款給付貨款之情形不同,自難據此即認被告已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交回盛家公司。況且倘若盛家公司之客戶以現金支付貨款,可能會發生盛家公司員工有無將貨款交回公司之爭議,但盛家公司之客戶如以匯款至盛家公司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之方式給付貨款,盛家公司只須查詢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即可得知盛家公司之客戶有無給付貨款、公司有無收到,不會發生盛家公司員工有無將貨款交回公司之爭議。然依被告所述盛家公司之客戶將貨款匯到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或本案京城銀行帳戶後,其係以「現金」方式交回盛家公司之情形,顯係與收取「現金」貨款方式相似,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將「現金」交回公司時,只會寫1個小紙條,顯示客戶名稱與金額等語(見原審卷2第80頁),甚至沒有出貨明細可以比對,又比收取現金貨款之方式,更大幅增加貨款未交回公司而遭侵占之風險,則衡情證人陳建安、陳○材均非至愚之人,豈可能會同意或授權被告可要求盛家公司之客戶將應給付盛家公司之貨款匯到被告個人金融帳戶,由此亦徵盛家公司的確不曾同意或授權被告可要求盛家公司之客戶將應給付與盛家公司之貨款匯到被告個人金融帳戶,被告以上開辯解對於證人陳○材具結之證述,認屬推諉卸責之詞云云,亦無可採。
3、被告辯稱證人陳建安曾於108年7月20日請被告整理匯款至被告帳戶之客戶名單,可見證人陳建安證述被告係未經盛家公司同意私自要求匯款到其個人金融帳戶,並非事實云云。然依卷附被告所提出其與證人陳建安間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原審卷1第69頁),僅見證人陳建安傳送訊息予被告稱:「現在匯款的商家做個清單給我」,被告回應「好,我把有給這帳號的我打賴給你可以嗎」等語,證人陳建安與被告並未談論提及客戶匯款之帳號為何,亦未見被告將匯款之廠商名單,整理回覆證人陳建安,自尚無從以前揭對話紀錄,率爾推認被告係經盛家公司同意或授權,才要求盛家公司客戶將應給付與盛家公司之貨款匯到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或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4、被告辯稱其就每月結帳之客戶於每月底會製作1張以綠色格子紙手寫之月結算表(即被告所指之綠色月結算表)供盛家公司檢閱,證人陳建安、陳○材清楚每月未收款項,不可能會有逾期長達1、2年未收款項之情形云云。然觀諸卷附被告所稱之綠色月結算表影本(即偵卷2第201頁所附盛家公司客戶雲林四湖王仔六焿麵與被告間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中被告所傳送給對方之1張以綠色格子紙張手寫之資料、偵卷2第569頁證人陳建安與被告間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中被告所傳送給證人陳建安之2張以綠色格子紙張手寫之資料、偵卷2第571頁證人陳○材與被告間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中被告所傳送給證人陳○材之2張以綠色格子紙張手寫之資料、偵卷2第573頁以綠色格子紙張手寫之資料等),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針對上開偵卷2第573頁之所述綠色月結算表之表格,供明其上僅記載出貨日期、貨品代號、數量及其單價、總金額等情(見本院卷第75頁),且未見有客戶名稱,又前開偵卷2第201頁、第569頁、第571頁、第573頁所示以綠色格子紙張手寫之資料,其上均未記載款項已經付清等內容,證人陳建安、陳○材等人顯無法據此檢視盛家公司客戶之付款狀況,亦無從憑以得知被告有無侵占一事;又前開其中偵卷2第201頁所示綠色格子紙張之手寫資料,係被告傳送給盛家公司客戶雲林四湖王仔六焿麵之明細,請求對方給付貨款,亦難據此即認被告就本案如附表所示匯款到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之盛家公司客戶所製作其所稱之月結算表亦有交給盛家公司查核確認;而被告將偵卷2第569頁、第571頁所示2張以綠色格子紙張手寫之資料,分別傳送給證人陳建安、陳○材後,陳稱「這月結的都是司機直接入帳的,我要賴客人的而已」,可見此等資料係有關盛家公司每月結帳以現金給付貨款之客戶部分,要無從憑此即認被告就本案如附表所示匯款到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之盛家公司客戶所製作其所稱之月結算表,有交給盛家公司查核確認,且於被告刻意記載不實之際,並無可據以作為查帳之資料,實均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被告係未經盛家公司同意或授權,逕自要求如附表所示之盛家公司客戶,將應給付與盛家公司之貨款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或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並挪為己用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自不可能讓盛家公司知道其逕自要求如附表所示之盛家公司客戶,將應給付與盛家公司之貨款匯入其個人金融帳戶,但被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盛家公司客戶支付貨款時,須提出相關資料向客戶請求付款,則其縱使就如附表所示之盛家公司客戶有製作前述其所稱之月結算表,亦可能僅提出給盛家公司客戶以請求對方給付貨款,而未逐一交予給盛家公司查核知悉。況上開偵卷2第569、571頁所示之綠色格子表有揉過之痕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給老闆看過後就會丟掉,交現金給老闆時會寫1個小紙條等語(見原審卷2第80、81頁),則被告既未將現金與綠色格子表同時交回盛家公司核對,事後又將綠色格子表丟掉,盛家公司如何查核確認,顯為有疑,故尚難以前揭偵卷2第201頁、第569頁、第571頁、第573頁所示以綠色格子紙張手寫之資料,即認盛家公司有同意或授權被告可要求盛家公司之客戶將應給付與盛家公司之貨款匯到被告個人金融帳戶,及被告已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交回盛家公司。被告以上開與綠色月結算表為據,主張伊無業務侵占之犯行,難以憑採。
5、被告復辯稱其會就上述所稱以綠色格子紙書寫之月結算表上之貨款登入電腦紀錄,並輸出收款對帳單明細表(見原審卷2第15頁),再將該收款對帳單明細表交付盛家公司司機至每月結帳廠商核對,然盛家公司均不提出其以綠色格子紙書寫之月結算表、電腦內之收款對帳單明細表供比對,盛家公司係畏於提出該等資料供比對,因為電腦內月結帳之帳冊會顯示盛家公司未收款之實際數額,其未侵占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云云。惟證人即曾在盛家公司擔任司機之 李志文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渠自106年3、4月至108年年底在盛家公司工作,負責早上疊貨送麵給客戶,收回貨款,有看過以電腦製作的收款對帳單明細表,這是會計製作的,月初的時候,比較大的月結客戶,會先送月對帳單給客戶,再根據客戶是匯款的還是現金由司機收款回來,不是每個月結的客戶都有電腦製作的收款對帳單明細表,只有叫貨比較大量的客戶會有,如果客戶是匯款的,司機送對帳單給客戶後,匯款那邊司機就不管了,所以客戶是匯款的話,司機不知道客戶是匯款給誰、跟誰結算,司機不管匯款這塊等語(見原審卷2第34、35、39、40至43、45、46、49頁),可見並非每月結帳的每位客戶都會有電腦製作之收款對帳單明細表。又被告自承其以綠色格子紙書寫之月結算表,及電腦製作之收款對帳單明細表給盛家公司老闆看過後,其就「丟掉」了,電腦檔案也一定要銷帳等語(見原審卷2第81、82、83、86、91、92頁),則本案就如附表所示之盛家公司客戶是否仍有被告所稱之月結算表、收款對帳單明細表等帳冊可供核對,即非無疑。況且被告所稱以電腦製作之收款對帳單明細表,主要用途係提供給司機交給盛家公司每月結帳之客戶,向客戶收取貨款之用,則被告即使有製作,是否會將其私自要求將應給付與盛家公司之貨款匯入其個人金融帳戶之客戶以電腦製作的收款對帳單明細表,提供給盛家公司查核確認,亦非無疑。再者以電腦製作的收款對帳單明細表(見原審卷2第15頁),其上前期欠款欄即使記載為「0」,然該收款對帳單明細表主要既係提供給盛家公司每月結帳之客戶,向客戶收取貨款之用,當盛家公司之客戶依被告私自指示將應給付之貨款匯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依客戶之認知係已給付貨款,則前期欠款欄自應記載為「0」,否則客戶當會質疑貨款已依被告指示匯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本案京城銀行帳戶,怎麼還會有欠款情事,故此僅能證明盛家公司之客戶有將貨款匯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但尚難據此即認盛家公司之客戶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之貨款,已由被告交回給盛家公司。
6、盛家公司之客戶大四喜牛肉麵店(即附表上記載吳沐鍹-民雄中正大四喜者)於109年1月至109年3月間應給付與盛家公司之貨款,雖一度係匯入盛家公司之元大銀行「盛家製麵廠陳建安」帳戶,109年4月之後的貨款又改匯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此有該金融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及本案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卷2第605、607頁,偵卷1第117頁)附卷可參。惟被告業已坦認當時因其有意離職,故大四喜牛肉麵店於109年1月至109年3月間之貨款係匯至盛家公司申設之金融帳戶,嗣後其遭慰留,大四喜牛肉麵店於109年4月之後的貨款(即附表編號95所示109年5月26日及其之後匯款部分),又再改匯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等情(見原審卷1第57頁)。而證人吳沐鍹於偵查中證述其與盛家公司聯絡,主要係與被告聯繫,且有關將貨款匯到被告個人金融帳戶,也是因為被告告知、要求的等語(見偵卷2第581、582頁),可見大四喜牛肉麵店應給付與盛家公司之貨款,究竟應匯入哪個金融帳戶,顯係由被告聯繫該客戶告知。又盛家公司之客戶多達300至400個,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2第86頁),並經證人陳建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1第367頁),則證人陳建安實有可能因盛家公司之客戶人數眾多,未察覺大四喜牛肉麵店於109年4月之後的貨款,不再匯入盛家公司之元大銀行「盛家製麵廠陳建安」帳戶,自難以大四喜牛肉麵店於109年1月至109年3月間應給付與盛家公司之貨款,一度係匯至盛家公司之元大銀行「盛家製麵廠陳建安」帳戶,即認盛家公司有同意或授權被告可要求如附表所示之盛家公司客戶將應給付與盛家公司之貨款匯到被告個人金融帳戶、或被告已將如附表所示之盛家公司客戶所匯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或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之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交回盛家公司。至被告辯稱盛家公司係由證人陳建安及其配偶顏○婕、證人陳○材及證人陳建安、陳○材之母親莫○盈(最終管帳之人)共同且隨時檢視帳務,盛家公司應收帳款逾期後,盛家公司即會立即通知沈芝妤向廠商催討,實無可能任由沈芝妤侵占高達數百萬貨款之可能云云,惟有關莫○盈實僅針對其與本案無關之「葉記」貨品,才會接觸到月結算表,莫○盈不是通常性地會接觸到月報表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供明(見本院卷第77頁);又酌以被告本案業務侵占之犯罪手法,於被告刻意隱瞞其有要求盛家公司客戶將貨款匯至其個人帳戶,且其未在相關依其會計職務應製作之資料中據實記載收款情形之狀況下,前揭盛家公司之人員,實無可
輕易發現被告所為之業務侵占犯行。被告據此辯稱伊無可能長期業務侵占多達數百萬元之款項云云,非為可採。
7、雖被告上訴另主張盛家公司客戶匯至其個人帳戶之款項,因已與被告在帳戶內或金融機構之其他現金資產混同,難認屬被告持有之物,縱使被告擅自將帳戶內款項挪作他用,亦不成立侵占罪云云。然被告於案發期間在盛家公司既係負責處理盛家公司帳款回收等工作而為從事業務之人,且依其所辯,堪認已自承如附表所示盛家公司客戶匯入其個人帳戶之款項,係其為盛家公司因業務收取而持有,且此部分由被告在其帳戶內為盛家公司持有之「數額」具體而明確,自不因被告上開自述混同關係之似是而非之觀念,即可主張其挪用此等款項而未交付予盛家公司,在法律上不負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業務侵占犯行。又被告上訴意旨無視於上揭各該有關之證據,究明本件並非單以被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或其未於辯稱有將如附表所示款項交予盛家公司時未取具收據為由,即逕認其有業務侵占之犯行,其漫稱檢察官未舉出可信之證據云云,有所誤會;又被告片面空言以係因其男友許○欣曾與證人陳建安爭吵後憤而離職,其後復因薪水問題與證人陳○材發生爭執,及本案應係盛家公司在其111年4月間提出離職後,心懷怨恨而誣指其侵占云云,亦無可採。至有關盛家公司是否對被告提出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對被告提出民事訴訟後是否繼續訴訟或撤回,可能基於各種訴訟策略或訴訟成本等因素考量,尚不得謂盛家公司對被告提出民事訴訟後撤回訴訟,即認被告於本案係遭盛家公司惡意誣陷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8、依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信。被告於本院聲請再次傳喚於原審審理時業經交互詰問調查之證人陳建安、陳○材,及另聲請傳訊與本案並無關聯之證人莫○盈【參見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二、(四)、6所載】,及在被告刻意隱瞞其有要求盛家公司客戶將貨款匯至其個人帳戶,且其為達掩飾之目的而未據實以言詞或書面告知盛家公司如附表所示客戶付款等情況下,請求本院命盛家公司提出該公司自106年2月16日起之全部倉庫庫存表、取貨表、每日出貨表、月結算表、電腦報表及其電磁紀錄等資料,本院經核均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業務侵占犯行,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不論為專職或兼職,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或無給,是否得法律之許可,凡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具有持續性者,皆屬之,並不以具備一定之形式條件為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且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且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利用擔任盛家公司會計,負責收受客戶貨款之機會,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盛家公司客戶給付與盛家公司之貨款即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之金錢,侵占入己,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蒞字第9035號補充理由書所補充被告為業務侵占犯行,而將如附表編號106、126、170、180所示之盛家公司客戶所給付之貨款即如附表編號106、126、170、180「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侵占入己部分(見原審卷1第251頁),與被告原遭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業務侵占犯行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所為業務侵占犯行之事證明確,乃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盛家公司之會計,不思善盡職守,竟為一己私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客戶給付與盛家公司之貨款,造成盛家公司受有損害,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復併予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款項之數額達數百萬元、盛家公司所受損害情形,被告犯罪後,未與盛家公司達成和解,賠償盛家公司之損害,且兼為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目前經營鴨肉飯,每月收入約6萬元,需扶養母親(參見原審卷2第98頁)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於其據上論斷中,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之程序法條文,判處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且併予說明被告侵占入己之款項即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共計497萬3590元,係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本院兼予考量依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顯現其於本案行為前部分之素行狀況,認原判決之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二、(一)至(四)所示有關之事證及論述、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6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盛家公司之客戶名稱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金融帳戶
匯入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出處
1
106年2月16日
24,3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2第638頁】
2
鄭澤安- 嘉義來碗
106年3月16日
19,4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2第639頁】
3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6年4月14日
21,32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2第641頁】
4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6年5月15日
20,2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2第642頁】
5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6年6月16日
21,0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2第643頁】
6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6年7月14日
22,9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2第644頁】
7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6年9月18日
48,7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2第645頁】
8
蕭媽媽 廚房企業社
106年9月20日
28,085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蕭媽媽廚房」【偵卷2第646頁】
9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6年10月16日
46,9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2第647頁】
10
106年10月20日
28,66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蕭媽媽廚房」【偵卷2第647頁】
11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6年11月13日
42,65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2第648頁】
12
106年11月21日
25,94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蕭媽媽廚房」【偵卷2第648頁】
13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6年12月14日
36,59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2第649頁】
14
蕭媽媽廚房企業社
106年12月20日
28,66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蕭媽媽廚房」【偵卷2第649頁】
15
吳沐鍹大四喜
107年1月4日
96,185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吳沐鍹( 大戊腄 ^」【偵卷2第650頁】
16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7年1月15日
37,66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2第650頁】
17
蕭媽媽廚房企業社
107年1月19日
21,58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蕭媽媽廚房企業社」【偵卷2第651頁】
18
吳沐鍹大四喜
107年2月5日
86,315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大戊腄@」【偵卷2第651頁】
19
蕭媽媽廚房企業社
107年2月21日
30,3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蕭媽媽廚房企業社」【偵卷2第651頁】
20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7年2月23日
31,89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2第652頁】
21
吳沐鍹大四喜
107年3月5日
87,4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大戊腄@」【偵卷2第652頁】
22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7年3月19日
33,96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2第652頁】
23
蕭媽媽廚房企業社
107年3月20日
18,38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蕭媽媽廚房企業社」【偵卷2第652頁】
24
吳沐鍹大四喜
107年4月3日
105,93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大戊腄@」【偵卷2第652頁】
25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7年4月18日
28,43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2第652頁】
26
蕭媽媽廚房企業社
107年4月20日
25,1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蕭媽媽廚房企業社」【偵卷2第653頁】
27
蕭媽媽廚房企業社
107年5月15日
19,86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蕭媽媽廚房企業社」【偵卷2第653頁】
28
吳沐鍹大四喜
107年5月15日
92,11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大戊腄@」【偵卷2第653頁】
29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7年5月17日
32,54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2第653頁】
30
吳沐鍹大四喜
107年6月14日
85,01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大戊腄@」【偵卷2第654頁】
31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7年6月19日
17,5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2第654頁】
32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7年7月16日
16,2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2第654頁】
33
吳沐鍹大四喜
107年7月16日
80,87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大戊腄@」【偵卷2第654頁】
34
蕭媽媽廚房企業社
107年7月20日
36,86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蕭媽媽廚房企業社」【偵卷2第654頁】
35
吳沐鍹大四喜
107年8月15日
74,825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大戊腄@」【偵卷2第655頁】
36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7年8月20日
16,5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2第655頁】
37
蕭媽媽廚房企業社
107年8月27日
36,5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蕭媽媽廚房企業社」【偵卷2第655頁】
38
吳沐鍹大四喜
107年9月11日
72,77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大戊腄@」【偵卷2第655頁】
39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7年9月19日
13,9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2第656頁】
40
蕭媽媽廚房企業社
107年9月25日
40,09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蕭媽媽廚房企業社」【偵卷2第656頁】
41
吳沐鍹大四喜
107年10月15日
93,9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大戊腄@」【偵卷2第660頁】
42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7年10月16日
13,8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2第660頁】
43
蕭媽媽廚房企業社
107年10月23日
30,435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蕭媽媽廚房企業社」【偵卷2第661頁】
44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7年11月19日
12,8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2第667頁】
45
蕭媽媽廚房企業社
107年11月20日
38,39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蕭媽媽廚房企業社」【偵卷2第668頁】
46
吳沐鍹大四喜
107年11月20日
84,56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大戊腄@」【偵卷2第668頁】
47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7年12月19日
11,4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2第669頁】
48
吳沐鍹大四喜
107年12月20日
81,8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大戊腄@」【偵卷2第669頁】
49
蕭媽媽廚房企業社
107年12月27日
32,26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蕭媽媽廚房企業社」【偵卷2第671頁】
50
吳梅蘭 (雲林四湖王仔六焿麵)
107年9月13日
10,8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吳梅蘭」【偵卷2第655頁】
51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8年1月19日
8,9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2第677頁】
52
吳沐鍹大四喜
108年1月25日
80,055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大戊腄@」【偵卷2第678頁】
53
蕭媽媽廚房企業社
108年1月31日
34,2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蕭媽媽廚房企業社李」【偵卷2第679頁】
54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8年2月19日
8,5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2第679頁】
55
吳沐鍹大四喜
108年3月4日
66,437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大戊腄@」【偵卷2第679頁】
56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8年3月18日
19,64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2第680頁】
57
蕭媽媽廚房企業社
108年3月20日
36,52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蕭媽媽廚房企業社李」【偵卷2第680頁】
58
吳沐鍹大四喜
108年3月25日
59,228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大戊腄@」【偵卷2第680頁】
59
蕭媽媽廚房企業社
108年3月28日
24,2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蕭媽媽廚房企業社」【偵卷2第681頁】
60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8年4月15日
8,3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2第681頁】
61
吳沐鍹大四喜
108年4月22日
82,845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大戊腄@」【偵卷2第681頁】
62
蕭媽媽廚房企業社
108年5月2日
33,45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蕭媽媽廚房企業社」【偵卷2第682頁】
63
吳沐鍹大四喜
108年5月14日
81,31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大戊腄@」【偵卷2第682頁】
64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8年5月16日
8,3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2第682頁】
65
蕭媽媽廚房企業社
108年6月10日
25,68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蕭媽媽廚房企業社」【偵卷2第682頁】
66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8年6月17日
8,6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2第683頁】
67
吳沐鍹大四喜
108年6月19日
37,635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大戊腄@」【偵卷2第683頁】
68
吳沐鍹大四喜
108年6月19日
35,06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大戊腄@」【偵卷2第683頁】
69
蕭媽媽廚房企業社
108年6月25日
29,92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蕭媽媽廚房企業社」【偵卷2第683頁】
70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8年7月15日
8,3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2第683頁】
71
吳沐鍹大四喜
108年7月29日
77,88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大戊腄@」【偵卷2第684頁】
72
蕭媽媽廚房企業社
108年7月31日
34,38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蕭媽媽廚房企業社」【偵卷2第684頁】
73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8年8月19日
8,5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2第684頁】
74
蕭媽媽廚房企業社
108年8月20日
36,8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蕭媽媽廚房企業社李」【偵卷2第685頁】
75
吳沐鍹大四喜
108年8月30日
53,41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大戊腄@」【偵卷2第685頁】
76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8年9月17日
7,6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2第685頁】
77
吳沐鍹大四喜
108年9月30日
63,21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大戊腄@」【偵卷2第686頁】
78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8年10月15日
6,0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2第686頁】
79
吳沐鍹大四喜
108年10月18日
69,71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大戊腄@」【偵卷2第686頁】
80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8年11月18日
6,3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2第687頁】
81
吳沐鍹大四喜
108年11月21日
68,24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大戊腄@」【偵卷2第687頁】
82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8年12月16日
5,3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2第688頁】
83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9年1月15日
5,2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1第117頁】
84
陳麗娟 (斗六區-夜市爆漿臭豆腐)
109年1月31日
10,20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83頁】
85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9年2月18日
11,7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1第117頁】
86
陳麗娟(斗六區-夜市爆漿臭豆腐)
109年3月2日
10,00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84頁】
87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9年3月17日
5,7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1第117頁】
88
陳麗娟(斗六區-夜市爆漿臭豆腐)
109年3月31日
6,66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84頁】
89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9年4月15日
5,5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1第117頁】
90
吳梅蘭(雲林四湖王仔六焿麵)
109年4月20日
10,78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84頁】
91
0000000000000000(橋頭蔡家)
109年4月23日
8,56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84頁】
92
陳麗娟(斗六區-夜市爆漿臭豆腐)
109年5月13日
9,54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85頁】
93
吳梅蘭(雲林四湖王仔六焿麵)
109年5月15日
12,12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85頁】
94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9年5月19日
4,6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1第117頁】
95
吳沐鍹-民雄中正大四喜
109年5月26日
47,88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大戊腄@」【偵卷1第117頁】
96
0000000000000000(橋頭蔡家)
109年5月27日
7,725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85頁】
97
吳梅蘭(雲林四湖王仔六焿麵)
109年6月17日
9,96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86頁】
98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9年6月17日
4,7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1第117頁】
99
吳沐鍹-民雄中正大四喜
109年6月23日
58,95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大戊腄@」【偵卷1第117頁】
100
0000000000000000(橋頭蔡家)
109年6月29日
7,925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86頁】
101
陳麗娟(斗六區-夜市爆漿臭豆腐)
109年6月29日
6,21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86頁】
102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9年7月15日
5,7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1第117頁】
103
吳梅蘭(雲林四湖王仔六焿麵)
109年7月21日
9,60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86頁】
104
0000000000000000(橋頭蔡家)
109年7月29日
7,88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86頁】
105
吳沐鍹-民雄中正大四喜
109年7月30日
63,53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吳沐鍹」【偵卷1第117頁】
106
00000000000000( 韓霄 )
109年8月13日
3,20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87頁】
107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9年8月18日
5,7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1第117頁】
108
0000000000000000(橋頭蔡家)
109年8月28日
7,34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87頁】
109
吳沐鍹-民雄中正大四喜
109年9月7日
38,055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吳沐鍹」【偵卷1第118頁】
110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9年9月15日
5,3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1第118頁】
111
陳麗娟(斗六區-夜市爆漿臭豆腐)
109年9月17日
16,10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87頁】
112
吳沐鍹-民雄中正大四喜
109年9月21日
53,655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吳沐鍹」【偵卷1第118頁】
113
0000000000000000(橋頭蔡家)
109年9月29日
6,315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87頁】
114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9年10月15日
5,1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1第118頁】
115
吳沐鍹-民雄中正大四喜
109年10月20日
62,08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吳沐鍹」【偵卷1第118頁】
116
0000000000000000(橋頭蔡家)
109年10月30日
7,595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88頁】
117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9年11月17日
5,6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1第118頁】
118
陳麗娟(斗六區-夜市爆漿臭豆腐)
109年11月26日
12,24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88頁】
119
0000000000000000(橋頭蔡家)
109年11月30日
6,83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89頁】
120
吳沐鍹-民雄中正大四喜
109年11月30日
63,99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吳沐鍹」【偵卷1第118頁】
121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9年12月16日
4,6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1第118頁】
122
0000000000000000(橋頭蔡家)
109年12月31日
6,045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89頁】
123
吳沐鍹-民雄中正大四喜
110年1月4日
46,99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吳沐鍹」【偵卷1第118頁】
124
鄭澤安-嘉義來碗
110年1月18日
7,5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1第118頁】
125
陳麗娟(斗六區-夜市爆漿臭豆腐)
110年1月21日
9,63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90頁】
126
00000000000000(韓霄)
110年1月29日
5,10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90頁】
127
0000000000000000(橋頭蔡家)
110年1月29日
5,715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90頁】
128
吳沐鍹-民雄中正大四喜
110年2月8日
49,075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吳沐鍹」【偵卷1第118頁】
129
吳梅蘭(雲林四湖王仔六焿麵)
110年2月18日
10,07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90頁】
130
鄭澤安-嘉義來碗
110年2月19日
6,9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1第118頁】
131
0000000000000000(橋頭蔡家)
110年3月5日
5,565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91頁】
132
吳沐鍹-民雄中正大四喜
110年3月5日
41,92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吳沐鍹」【偵卷1第118頁】
133
鄭澤安-嘉義來碗
110年3月19日
9,7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1第118頁】
134
吳梅蘭(雲林四湖王仔六焿麵)
110年3月22日
13,50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91頁】
135
吳沐鍹-民雄中正大四喜
110年3月30日
45,57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吳沐鍹」【偵卷1第118頁】
136
陳麗娟(斗六區-夜市爆漿臭豆腐)
110年3月31日
8,10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92頁】
137
0000000000000000(橋頭蔡家)
110年4月7日
4,255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92頁】
138
鄭澤安-嘉義來碗
110年4月16日
5,8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1第118頁】
139
吳梅蘭(雲林四湖王仔六焿麵)
110年4月21日
9,00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92頁】
140
吳沐鍹-民雄中正大四喜
110年4月26日
54,95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吳沐鍹」【偵卷1第118頁】
141
鄭澤安-嘉義來碗
110年5月19日
5,7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1第118頁】
142
0000000000000000(橋頭蔡家)
110年5月26日
7,09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93頁】
143
鄭澤安-嘉義來碗
110年6月16日
4,6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1第119頁】
144
吳梅蘭(雲林四湖王仔六焿麵)
110年6月21日
8,07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94頁】
145
0000000000000000(橋頭蔡家)
110年6月30日
5,67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95頁】
146
鄭澤安-嘉義來碗
110年7月16日
4,0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1第119頁】
147
吳沐鍹-民雄中正大四喜
110年7月20日
51,860元
(補充理由書附表誤載為51,850元,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見本院卷2第20頁)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吳沐鍹」【偵卷1第119頁】
148
0000000000000000(橋頭蔡家)
110年7月27日
9,58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95頁】
149
吳沐鍹-民雄中正大四喜
110年8月17日
25,5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吳沐鍹」【偵卷1第119頁】
150
鄭澤安-嘉義來碗
110年8月17日
4,2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1第119頁】
151
陳麗娟(斗六區-夜市爆漿臭豆腐)
110年8月20日
9,80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96頁】
152
吳沐鍹-民雄中正大四喜
110年9月1日
16,61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吳沐鍹」【偵卷1第119頁】
153
吳沐鍹-民雄中正大四喜
110年9月7日
14,34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吳沐鍹」【偵卷1第119頁】
154
鄭澤安-嘉義來碗
110年9月15日
4,7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1第119頁】
155
0000000000000000(橋頭蔡家)
110年9月29日
6,28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97頁】
156
吳沐鍹-民雄中正大四喜
110年10月12日
16,28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吳沐鍹」【偵卷1第119頁】
157
陳麗娟(斗六區-夜市爆漿臭豆腐)
110年10月13日
3,33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98頁】
158
鄭澤安-嘉義來碗
110年10月15日
5,1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1第119頁】
159
吳沐鍹-民雄中正大四喜
110年10月28日
29,0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吳沐鍹」【偵卷1第119頁】
160
陳如怡 (虎尾赤肉羹)
110年11月3日
61,70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98頁】
161
0000000000000000(橋頭蔡家)
110年11月4日
5,535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98頁】
162
鄭澤安-嘉義來碗
110年11月16日
5,94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吳沐鍹」【偵卷1第119頁】
163
吳梅蘭(雲林四湖王仔六焿麵)
110年11月23日
10,165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99頁】
164
吳沐鍹-民雄中正大四喜
110年11月24日
43,963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吳沐鍹」【偵卷1第119頁】
165
陳如怡(虎尾赤肉羹)
110年12月7日
35,45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100頁】
166
鄭澤安-嘉義來碗
110年12月16日
6,16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1第120頁】
167
0000000000000000(橋頭蔡家)
110年12月27日
5,295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100頁】
168
吳沐鍹-民雄中正大四喜
110年12月27日
46,544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吳沐鍹」【偵卷1第120頁】
169
陳如怡(虎尾赤肉羹)
111年1月4日
25,70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101頁】
170
00000000000000(韓霄)
111年1月13日
5,85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101頁】
171
0000000000000000(橋頭蔡家)
111年1月24日
12,541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101頁】
172
陳如怡(虎尾赤肉羹)
111年1月25日
19,36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101頁】
173
陳麗娟(斗六區-夜市爆漿臭豆腐)
111年1月25日
12,05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101頁】
174
鄭澤安-嘉義來碗
111年1月26日
6,05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1第120頁】
175
吳沐鍹-民雄中正大四喜
111年2月7日
49,211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吳沐鍹」【偵卷1第120頁】
176
鄭澤安-嘉義來碗
111年2月10日
6,82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1第120頁】
177
0000000000000000(民雄紅樓極麵)
111年2月17日
11,99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102頁】
178
吳梅蘭(雲林四湖王仔六焿麵)
111年2月21日
15,792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102頁】
179
0000000000000000(民雄紅樓極麵)
111年3月4日
7,81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103頁】
180
鄭澤安-嘉義來碗
111年3月5日
2,97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103頁】
181
吳沐鍹-民雄中正大四喜
111年3月7日
50,213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吳沐鍹」【偵卷1第120頁】
182
陳如怡(虎尾赤肉羹)
111年3月9日
36,50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103頁】
183
吳梅蘭(雲林四湖王仔六焿麵)
111年3月22日
7,658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103頁】
184
0000000000000000(橋頭蔡家)
111年3月31日
13,783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104頁】
185
0000000000000000(民雄紅樓極麵)
111年4月7日
16,50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104頁】
186
陳如怡(虎尾赤肉羹)
111年4月8日
32,10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104頁】
187
陳麗娟(斗六區-夜市爆漿臭豆腐)
111年4月29日
10,00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105頁】
總計侵占金額:
4,973,5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