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棟樑選任辯護人林俊賢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3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棟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 林棟梁 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17日上午10時39分至11時6分間,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街○○號住處內,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與黃 文榕黃文榕 並交付1000元現金與林棟樑。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年第3次刑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棟樑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製作、取得,與
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林棟樑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林棟樑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略以:伊當天沒
有見過黃文榕也沒有販毒與黃文榕,應該是黃文榕向別人購買毒品云云,辯護人為其辯稱略以:本案除黃文榕之證述外,均無其餘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自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㈡經查,證人黃文榕於審理中證稱略以:108年1月17日上午
伊與 李淳昌 通電話後,伊與李淳昌約在永和豆漿見面,因李淳昌之前與被告有糾紛,他不敢跟被告見面,所以伊與李淳昌才1人出資500元,合資1000元由伊出面向被告買海洛因,伊就騎車去被告住處,李淳昌在豆漿店裡等,伊進去被告住處後就拿錢給被告,被告也有交付1小包海洛因給伊,伊要離開時剛好有看到警察的車停在被告家外面,伊就跟被告說外面好像有警察,被告說他去看一下,被告就出去,回來時被告有說那個警察好像在隔壁的補習班泡茶,這時李淳昌也打電話給伊說他看到警察,後來伊就硬著頭皮走出去,出去後伊就跟李淳昌1人騎1車到新庄橋溪邊施用毒品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4頁至147頁)。
㈢證人李淳昌於偵查中證稱略以:1月17日伊要跟「 文龍 」(
黃文榕)拿1000元海洛因。我們約在在草屯圓環,他一個人來跟伊拿錢後離開,伊等10幾分鐘後文龍就把藥拿來給伊。
伊跟誰拿的我就不知道了等語(參見偵卷第13頁至16頁、第26頁至27頁);又於審理中證稱略以:伊之前有向黃文榕買過毒品,通常黃文榕拿錢後會叫伊等一下,之後他就會拿毒品來,伊於107年6月至8月間,也曾向被告買過毒品。1月17日當天上午伊先跟黃文榕通電話,渠等約在草屯圓環附近的永和豆漿碰面,那邊離被告住處很近,伊當時是拿1000元給黃文榕要買毒品,因黃文榕身上沒有毒品,所以黃文榕就先離開了,伊當時還不知道黃文榕去向誰拿毒品,伊在那邊等了約10分鐘,想說怎麼那麼久,伊就騎車到附近看看,伊就看到黃文榕的機車跟被告的機車都停在被告住處前,伊才知道黃文榕是去跟被告買毒品,伊那時還有與黃文榕通電話,黃文榕跟伊說有外面有警察,伊也跟黃文榕說有看到被告騎車出來又回去,後來黃文榕就從被告住處走出來並拿給伊1包海洛因,伊就與黃文榕騎車到1座橋邊施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7頁至166頁)。
㈣另觀之證人黃文榕於108年1月17日與李淳昌之通話內容,內容顯示如下(A:黃文榕、B:李淳昌):
【9時41分8秒】背景音:
B:文榕!文榕!文榕!未接通。
【10時12分18秒】
A:喂。
B:喂,哦ㄌㄧㄤ那麼久。
A:在家裡拉,在家裡拉。
B:好,我馬上過去哦。
A:好來好。
B:好。【10時39分32秒】
A:喂?
B:黑黑,我過去。
A:等一下我過去豆漿店那裡吃豆漿阿。
B:好啦好。
A:黑呀黑呀好。【10時48分2秒】
A:喂?
B:喂,快一點啦。
A:等一下拉,等一下拉。
B:蛤?
A:等一下拉,你不要再打了,等一下。【11時6分3秒】
A:喂?
B:喂,黑。
A:你有來看嗎,警察在外面。
B:蛤?
A:你有來看嗎,警察在外面。
B:阿你不能下來嗎?
A:不敢出去拉。
B:蛤?
A:不敢出去拉。
B:欸,我看大頭騎機車出來了餒。
A:對拉,阿警察還在那裡嗎。
B:丫車還在這裡,你說樓下有警察哦?不然你就走出來就好阿,又不會怎樣,我看大頭騎機車出來了阿。
A:我怕他會靠過來。
B:蛤?
A:怕他會靠過來。
B:應該不會,他坐在那裡泡茶阿。
A:裡面還是外面。
B:在他們有沒有樓下那裡泡茶阿。
A:對阿,是坐在裡面哦。
B:黑阿,阿大頭回去了,大頭現在回去了。
A:好啦,我知道我知道我知道。
B:你可以走下來了。
A:好啦好啦。
B:好。【13時8分2秒】
A:喂。
B:可以過去找你嗎?
A:好阿,你廟那裡等我快一點。
B:哦好啦好啦。
A:現在。(見警卷第70至71頁)㈤綜合上開證據所示,雖證人黃文榕與李淳昌對於各自出資購
買毒品之金額有所歧異,惟針對黃文榕有於上開時地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包且之後一同施用毒品之事實則屬一致,且比對證人黃文榕、李淳昌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有提及看見警察及被告騎車從住處離開又返回之情形,亦與渠等於審理中證述之購毒經過相符,足認黃文榕與李淳昌所述應屬可採,故被告應有於上開時地以1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
1包與黃文榕,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㈥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復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被告與購毒者黃文榕並非至親,被告竟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將第一級毒品販賣並交付與黃文榕並收取對價,顯見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對被告,係屬有利可圖始願為之,堪認被告如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㈦綜上,上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提起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55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提起上訴後,嗣經臺南高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72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上開案件,繼經臺南高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
9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被告於105年
5月5日入監執行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於106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年12月19日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乙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為國際間大盤毒梟販賣鉅量者,亦有為一般中、小盤毒販少量販賣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我國刑法係採教育刑主義,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茍予長期教育改造,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顯有可憫恕之處,如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臻於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販賣次數僅有1次,且販賣對象僅為黃文榕,販賣金額僅1000元,尚非甚鉅,其惡性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若不論販賣之對象、數量多寡,概依上開法定刑論處,尚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之同情,顯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而屬過重,客觀上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如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就前開累犯加重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起訴書有關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原記載交易
時間為108年1月17日上午10時8分許,惟對照證人黃文榕與李淳昌之通話時間,渠等係於當天上午10時39分通話之後相約見面,李淳昌復於當天上午11時6分許打電話告知黃文榕在被告住處看到警察情形,比對黃文榕審理中證稱一到被告住處即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情形,則交易時間應為108年1月17日上午10時39分至11時6分間,有上開通聯譯文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0至71頁),故此部分應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㈤本院審酌:⑴被告明知海洛因屬於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
販賣,該等毒品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交易,竟仍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為誠屬可責;⑵另考量被告所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對象人數、情節輕重及其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1000元,並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棟樑明知海洛因是政府公告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附表所示金額之海洛因與附表所示之黃文榕等人。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見解相同)。另按施用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所謂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證人黃文榕、 李明進 於偵查中之證述、黃文榕LINE通話記錄及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有關附表編號1部分,伊於本案前的確有與證人黃文榕合資購買毒品,但伊沒有賣過毒品與黃文榕,本次是黃文榕自己攜帶毒品向其兜售,惟伊沒有買,故黃文榕於當天被警方搜扣之毒品,是他自己所有,與伊無關;附表編號2、3部分,伊有與證人李明進見面,惟並無交易毒品;附表編號4部分,伊當天是要找李明進之哥哥 李明東 ,一開始是李明進接電話,後來才是李明東,伊有與李明東見面,惟伊並無賣毒品與李明進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略以:被告於偵查自審理中始終否認有販賣毒品與證人黃文榕等人,且本案除證人黃文榕、李明進等之證述外,均無其餘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自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經查:
㈠有關附表編號1部分:
⒈證人黃文榕於警詢中證稱略以:108年3月4日晚上11點50
分至3月5日0時10分以1000元在林棟樑家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都是打LINE跟林棟樑聯絡,我買完出來就被警方抓了等語(參見警卷第54頁至57頁、第86頁至91頁),又於審理中證稱略以:當天是伊請李明進帶伊去被告家,由伊自己1人進去被告家中跟被告買毒品,伊買1000元共2包,李明進在外面等,李明進不知道伊要去買毒品,買完之後出來伊就被警察抓了等語(參見本院第124頁至127頁)。
⒉另觀之證人黃文榕於108年3月2日、4日與被告之LINE對話記錄,內容顯示如下(A:黃文榕):
【3月2日2時34分】
A:怎麼說你就是不接,要看我們難過。【3月2日2時36分】
A:算了。【3月2日2時37分】
A:拜託你,求你成這樣了,算了。【3月3日1時54分】
A:你有看名嘴出任務嗎。【3月4日11時46分】
A:門口。(見警卷第133頁至134頁)㈡有關附表編號2、3、4部分:
⒈證人李明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略以:108年4月22日我問
被告人在哪裡,要跟他買毒品。在中興保齡球館跟林棟樑買海洛因1000。他那個時候在打球。他都直接帶在身上。108年4月24日打電話問林棟樑有沒有在家,他說有,我就去他家。他要找我哥哥李明東,因為我哥哥快要去服刑。我跟他講話,順便跟他買海洛因。108年5月2日我問他在哪裡,他說他快回來了,我就去他家等他,一樣跟他講話,跟他買海洛因(參見他卷第76頁至94頁、第109頁至112頁),又於審理中改稱略以:附表編號2、3的時間,伊只有與被告聯絡而已,附表編號4是被告要找伊哥哥李明東,上開時間伊都沒有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所以於警詢中證稱向被告買毒品,是因為做警詢筆錄時,有1位警官對伊說要指認是向被告買毒品,不然會請檢察官聲押伊,伊很害怕才會證稱是向被告買毒品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20頁至240頁)。
⒉另觀之證人李明進、李明東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
①108年4月22日:
【15時55分29秒】(A:林棟樑、B:李明進):
B:喂。
A:喂。
B:喂你好,你好。
A:你 阿信 哦?
B:黑。
A:阿你跑去哪裡?阿怎麼吃飽就不見人了?
B:黑阿。
A:黑阿,那時候你說要走,阿你哥咧?
B:我阿知道,阿摩托車不是在那裡?
A:不是,阿那時候你大欸,你說要走的時候,你大ㄟ不是還在那裡?
B:對阿。
A:阿怎麼沒看到人?
B:摩托車不是在那裡。
A:我不知道餒,我不知道,我來這裡沒有看到餒,對阿,阿就說要,對阿那時候就說要打球阿,阿怎麼就沒看到人,出去了還是怎樣,沒看到。
B:對阿。
A:…說要打球阿。
B:阿你在哪裡。
A:我在中興這裡阿。
B:齣,你現在在那裡哦?
A:恩。
B:你現在在那裡打球哦?
A: 黑咩 ,阿就跟你哥說要打球,阿怎麼就沒看到人,怎麼會這樣,我以為跟你出去咧,好啦好啦,不然先這樣啦,我在打電話找看看。
B:好。【16時53分29秒】(A:林棟樑、B:李明進):
A:喂。
B:喂。
A:喂。
B:喂。
A:喂,安那哦?
B:阿兄哦?
A:黑。
B:阿你在打球哦?
A:黑阿。
B:我過去那裡坐一下。
A:哈哈你也要來打?
B:黑阿。
A:來坐一下說。
B:蛤?
A:過來坐一下,我等一下要走了。
B:黑,我馬上過去。
A:黑阿,我等一下要走了。
B:我馬上到哦。(見警卷第336頁至337頁)-------------------------------------------------------②108年4月24日:
【8時56分38秒】(A:林棟樑、B:李明進):
B:喂。
A:喂。
B:喂,阿兄哦?
A:黑。
B:阿有在家嗎?
A:阿那個你們誰蛤,124。
B:蛤?
A:黑,安那,有阿,阿就還沒,我本來要出門了,要過去那裡了,可能要跑去那裡打球而已。
B:阿你,那這樣我現在過去家裡。
A:蛤?
B:黑阿,我現在過去家裡。
A:阿你那個咧,你們,這樣過來再說啦,看他,問看看他哥哥事情。
B:黑,好阿。(見警卷第337頁)-------------------------------------------------------③108年5月2日:
【11時35分37秒】(A:林棟樑、B:李明進):
B:喂?
A:喂。
B:嘿,阿兄喔?
A:啊你…喂?喂。
B:嘿,阿兄。
A:啊你今天怎麼沒過來?
B:蛤?
A:你怎麼沒過來?
B:嘿林。
A:蛤?
B:嘿林?
A:誰?
B:嗯你要打給誰?
A:唉唷,你不是那個喔?
B:嗯。
A:啊你哥勒?
B:安哪啦?…。
A:我想說你哥昨天不是說要過來怎麼沒看到。
B:我不知道耶。
A:啊你等一下我電話進來、我電話進來嘿。
B:好我等一下過去找你。
A:好。
B:嗯。【11時38分55秒】(A:林棟樑、C:李明東):
A:喂?
C:喂。
A:嘿。
C:你下來。
A:欸?啊怎樣我打電話你怎麼沒有接,怎麼那個誰聽、接的?你們阿信接的。
C:喔。
A:剛剛打你們阿信接的嗎?
C:嘿喔?
A:嘿啊,電話說要過來怎麼就這樣沒看到人?
C:有啦,剛睡起來咩。
A:喔,昨晚擱這樣、早上剛剛電話打一打結果沒看到人。沒啦沒啦想說怎麼沒看到這樣啦。
C:有啊,我現在過來在這裡捏。
A:你過去在那?
C:嘿啊。
A:哪有,我才剛看那監視器剛看完而已,又沒有啊。
C:喔我,打電話啦。
A:這樣,啊我看監視器看完,嘿啊也沒有過去在那裡,嘿。
C:喔。(見本院卷第167頁至170頁之勘驗筆錄)㈣綜合上開證據所示,就附表編號1部分,雖證人黃文榕於警
詢、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惟觀之黃文榕LINE通話記錄,均係黃文榕1人之發話,並無被告之回應,且該內容亦無法明確區別為毒品交易事項,故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黃文榕證述之真實性;就附表編號2、3、4部分,雖證人李明進於偵查中證稱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惟證人李明進於審理中卻全部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向被告購買毒品,則證人李明進之證述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且觀之李明進、李明東與被告之通訊譯文內容,也無提及有關毒品之數量、價金或要向被告購毒等情,是亦無補強證據佐證李明進於偵查中證述之真實性,則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僅憑單一證人之單方陳述,而遽認被告涉有起訴書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如惠
法官顏代容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購毒者│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1│黃文榕│108年3月5│南投縣草屯鎮│1000元││││日凌晨0時許│玉峰街31號││├──┼───┼──────┼──────┼────┤│2│李明進│108年4月22│南投縣草屯鎮│1000元││││日下午5時10│之某保齡球館│││││分許│││├──┼───┼──────┼──────┼────┤│3│李明進│108年4月24│南投縣草屯鎮│1000元││││日上午9時15│玉峰街31號附│││││分許│近││├──┼───┼──────┼──────┼────┤│4│李明進│108年5月2│南投縣草屯鎮│500元││││日中午12時許│玉峰街31號附││││││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