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250號

原告贊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珍

被告右實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綜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零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承攬屏東縣滿州鄉里德村山頂路自來水延管工程,並於109年10月間委請原告承作機電工程,且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機電工程總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950,000元,嗣結算後工程總費用為2,035,612元,並增設第三加壓站,費用74,156元。今原告已依系爭合約約定,完成機電工程並驗收,惟被告迄尚積欠450,048元工程尾款未清償。為此依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拍攝存證相片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59頁至第8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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