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13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錦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錦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錦良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數次因罪質相同之酒駕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於本案再犯酒駕犯行,足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

  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

  且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

  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

  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竟無視於此,仍於飲

  用酒類後,在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足以影響其反應及感覺能力而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小貨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建築業,家中尚有父母親及1個小孩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93號

  被   告 林錦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錦良前有3次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最後1次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2月27日21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114年2月28日6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途經苗栗縣頭份市正興路與吉祥路口時,因車速過快,為警攔查後發現其酒氣甚濃,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6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錦良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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