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15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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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215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促字第21503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葉振傑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葉振傑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除別有規定外,債權人就已經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重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係因其持本院96年度促字第14089號確定支付命令,多次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仍未獲全額清償為由,聲請本院就債務人尚未清償之餘額,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惟本件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債務,既已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依當時有效之民事訴訟法規定,此確定之支付命令已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依前開說明,債權人自不得以同一債權,再行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是債權人本件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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