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81號抗告人經濟部加工出品區管理處中港分處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穩維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國96年2月1日所為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1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法院以: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若未於系爭契約終止後2年期限內完成系爭建物之讓售程序,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雖應返還系爭土地,然相對人是否於2年期限內完成讓售系爭建物手續,未能確定,如相對人完成讓售手續,則抗告人已與經其同意之受讓人另行訂立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而相對人亦應讓售系爭建物而不再佔有系爭土地,則抗告人屆時是否有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土地之必要,即有疑問,故抗告人顯非有預為請求相對人返還土地之必要,其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於法不合,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以:相對人積欠抗告人租金,人去樓空如同解體,抗告人起訴後,相對人始終送達不到,經公示送達,相對人亦不到庭或具狀提出任何答辯。其無營業之象,資產亦悉遭債權銀行查封拍賣中,顯然已無將來履行雙方土地租約第11條「將地上建物於2年內轉售」之可能,抗告人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云云。
三、查,相對人資產雖遭查封拍賣,復不出庭答辯,但並不當然能證明其於2年期限內不能完成讓售系爭建物之手續,因此不能認為相對人顯然已無將來履行雙方土地租約第11條之可能,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朱樑法官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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