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7年度虎交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交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明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李明信有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明知飲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不知警惕,於民國107年3月11日
19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某海產店飲用啤酒若干後,仍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
經雲林縣○○鄉○○村○○路○○○○○○號路燈前時,因酒後注
意力降低,不慎與 林岳霆 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雙方當場和解,李明信即離開現
場,嗣因有路人報案,李明信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
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前往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
駐所向警方坦承飲酒駕車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警方於同日
21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毫克
,而悉上情。
二、證據:
㈠證人林岳霆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雲林縣警察局處理『酒後駕車肇事』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
察記錄表。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㈥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㈦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㈨現場照片10張。
㈩本院107年4月18日公務電話記錄。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
㈡被告前有3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另因偽造印文、詐
欺、傷害等案件,經分別判決確定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聲字第2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
106年3月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係被告在犯罪
未發覺之前,主動前往崙背分駐所向警方坦承飲酒駕車肇事
,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107年4月18日公務電話
記錄在卷可證,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有酒駕前科,本案已是被告第4次犯酒駕之公共
危險案件,且被告本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7毫克,並已實際肇事,可見其酒醉程度
很嚴重,被告一再酒後駕駛,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本不該再予輕縱;惟考量被告自首酒
駕行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案也沒有造成其他人
傷亡結果,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如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本次量刑係在告誡被告切勿再犯,如再犯公共危險罪
,極可能遭法院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期許被告改正)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84條之
1,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蕉杏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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