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家繼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原告 呂葉春樣 訴訟代理人 巫郁慧 律師
梁凱富 律師被告 呂晏淇 原住澎湖縣○○市○○里00號之1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呂晏淇(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對於被繼承人呂○○(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9年11月27日發現死亡)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查,原告為被繼承人呂○○之母,被告為被繼承人之獨女,被繼承人於民國99年1月12日經法院裁判與其配偶離婚確定,並於109年11月27日發現死亡,被告為呂○○之第一順序繼承人等情,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98年度婚字第25號判決等件為憑。原告主張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被告不得繼承,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而被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將影響原告繼承財產之權利,因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呂○○於109年11月27日發現死亡,而被告雖為被繼承人與其印尼籍前配偶黃○○所生之女,然被告與黃○○前於92年11月27日就已出境,拋下被繼承人,令其一人獨自居住,嗣經本院以98年度婚字第25號判決 呂得意 與黃○○離婚確定。然而,被告於離境後,對於被繼承人均不聞不問,拒絕與被告聯繫,遑論有何照顧、扶養或探視之舉。相對於此,於被告離境後,被繼承人生前仍有多次打聽被告之消息而欲與被告聯繫,但多遭拒絕而探詢未果。而被告均無任何探詢、嘗試連絡被繼承人之舉,長達17年始終如此,顯與孝道、固有倫理有違,被告上開舉動,縱然非屬積極之虐待行為,亦當足以使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已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事。參以被繼承人生前時常向其姊妹即原告之其餘子女稱:「以後如果有財產,都不會留給被告」等明確不得繼承之表示,故被告已喪失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為有重大虐待情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77年度台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參照)。
四、被繼承人於109年11月27日發現死亡,遺有遺產,原告為被繼承人之母,被告為被繼承人之獨女,被告為被繼承人法律上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摺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五、原告主張被告早已於92年11月27日出境,至被繼承人死亡之期間均未對被繼承人為探視或照顧之情形,有戶籍謄本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為證,並經證人即被繼承人之胞姊呂○○到庭證稱:被繼承人是我弟弟,我跟他常常往來。大概是八年前,他在我家有跟我們說假如他過世後留下的遺產,不留給她女兒。因為被告的媽媽當時把被告帶出國,十幾年前,我曾經有想去找被告的媽媽,但是地址都找不到了。呂○○為了這件事情很難過,所以天天都喝酒,故不想把財產留給被告。被告之前配偶離開後,有一次他喝酒喝到住院10天。另外被告有肝硬化。身體狀況不好等語;證人即被繼承人之胞妹呂○○到庭證稱:我與呂○○之前常常往來,呂○○生前在家裡閒聊過程時有提過說他小孩跟太太都不在身邊,他一直找都找不到,後來孩子長大後,也沒有聯絡,他要找也找不到,呂○○想透過前妻的親友去找,也沒有辦法順利找到。
有時候閒聊時,呂○○會說,若有遺產不會給前妻及被告。這大約是五、六年前講的,在我娘家客廳講,有講過1、2次。
我知道他有肝病,也有去看憂鬱症,也有拿藥吃等語明確。是依上開事證及證人之陳述,可證被告與被繼承人無往來聯繫已長達將近20年,且被繼承人身體狀況不佳,被告未曾返家探望、關心或以任何方式聯絡、照顧被繼承人,益徵被告對被繼承人確屬漠不關心,實為對被繼承人之虐待行為無訛,且被繼承人生前曾有多次向親屬表明不欲讓被告繼承之意等情,與原告主張互核均大致相符,參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被告為被繼承人之女,惟自92年起即與被繼承人斷絕聯繫,直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長達數十年未曾關心被繼承人,遑論被繼承人於生病之際,被告亦未曾探視、照顧被繼承人,衡諸我國重視孝道、人倫之常情,被告為人子女,卻置母親於不顧,自足使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應認被告確有對被繼承人為重大虐待之行為,被繼承人既已表示被告不得繼承財產,被告自因此喪失其繼承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李宛玲
法官王政揚法官陳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書記官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