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2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益松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益松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詹益松於民國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苗簡字第
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其於96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 廖正平 (另為改簡式審判程序判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徒手或以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一字扳手等工具(未扣案),竊取 詹超智 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於同日上午8時許,隨即將其所竊得如附表編號4、5之抽水馬達機等物,持至苗栗縣卓蘭鎮苗豐里2鄰19之3號詹益松所經營之億興機車行資源回收站變賣,而詹益松猶不知悔改,明知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犯罪所得財物為廖正平所竊得,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700元至1,50
0元不等之價格,向廖正平收購上開如附表編號4、5所載之贓物。嗣因廖正平另涉竊盜案件為警移送,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嗣並接受裁判,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廖正平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另被告詹益松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證人廖正平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被害人 劉東海 、 何道雄 於警詢時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詹益松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並辯稱:同案被告廖正平僅有於99年5月16日,拿1個馬達、1個砂輪機,至苗栗縣卓蘭鎮苗豐里2鄰19之3號其所經營之億興機車行資源回收站變賣,同案被告廖正平是說上開物品為其家中壞掉不要的,收購的金額為1,300元、300元,並不知道同案被告廖正平上開出售的物品為贓物云云(見偵查卷宗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29頁)。
二、經查: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正平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述綦祥;復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其確實有於如附表編號4、5所示時間、地點,以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竊取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被害人劉東海、何道雄所有財物,並均於竊得上開財物後,同日上午8時許,隨即將上開贓物持至被告詹益松所經營位於苗栗縣卓蘭鎮苗豐里2鄰19之3號其所經營之億興機車行資源回收站變賣,其於第一次至上開回收站出賣物品時,是持其家中物品前往變賣,而且有詢問被告詹益松是否可以持贓物前往變賣,被告詹益松並沒有回答,但是後來拿贓物去賣的時候,被告詹益松都有收購,也都有告訴被告詹益松該物品,均係偷竊來的,被告詹益松就直接將贓物收走,然後拿到店裡置放;只有第一次有在買賣物品表上簽名,後來的都沒有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5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正平與被告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廖正
平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詹益松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核與證人劉東海、何道雄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3張及照片24張在卷可稽,故證人廖正平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足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被告詹益松上開辯稱,顯與事證不符,並無可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㈢另被告詹益松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其鄰居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黑人」、「阿弟」之人為證,以便證明同案被告廖正平持至其上開機車行出售的物品為何,惟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正平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其等如何買賣上開贓物犯行到庭具結證述綦詳,已如前述;而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僅係被告詹益松之鄰居,並非被告詹益松上開機車行之員工,故上開「黑人」、「阿弟」之人,顯無可能每日待在上開機車行所兼營之資源回收站,是自無可能知悉該資源回收站之每日營業狀況,且被告詹益松一再供稱證人同案被告廖正平僅有出售過一次家中物品給其,故上開待傳喚證人所欲證明之事項,係同案被告廖正平於99年5月16日持物品至上開機車行出售時,其出售的物品、金額等語,惟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詹益松所犯之故買贓物犯行,其時間係為99年5月20日上午8時許、99年6月上旬某日上午8時許,故被告詹益松所聲請之待證事項已與本案認定無涉,爰不予以傳喚,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詹益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至於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均係於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正平竊盜犯行得手後未久所為,顯係基於各別犯意之行為,而非單一交易之接續結果,且皆可獨立評價,自應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詹益松涉犯如附表編號1、4、5之故買贓物罪嫌,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述、論告本件起訴之事實應係僅有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故買贓物犯行,時間為99年5月20日及99年6月上旬某日,被告詹益松所犯係2個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自行更正原起訴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75頁補充理由書),是本院自無庸再變更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故買贓物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購買之贓物,均為中古之抽水馬達、砂輪機等物,雖非高價物品,但一般均為他人從事工作所需物品,其收贓行為造成被害人更難追回被竊物品,也間接助長了竊盜罪之盛行,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今未見悔改誠意及其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
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陳文貴法官許蓓雯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態樣│被害人│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99年5月│苗栗縣卓蘭鎮上│於上揭時、地,持剪│詹超智│抽水馬達機1││1│中旬某日│新里03鄰苗58線│刀1把剪掉抽水馬達││台價值約18,│││凌晨2時│卓蘭高架橋旁葡│水管後行竊,得手後││000元│││許│萄園內│於同日上午8時許至│││││││苗栗縣卓蘭鎮苗豐里│││││││2鄰19之3號詹益松所│││││││經營之億興機車行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800元。│││├──┼────┼───────┼─────────┼────┼──────┤│2│99年5月│苗栗縣卓蘭鎮內│於上揭時、地,持剪│ 羅榮慶 │抽水馬達機1│││18日凌晨│灣里03鄰 明德 段│刀1把剪掉抽水馬達││台價值約4500│││2時許│0000-0000地號│水管後行竊,得手後││元、抽水馬達││││葡萄園內│因被害人發現向其追││1顆價值約│││││究,便將其中竊得之││10,000元│││││小台抽水馬達機返還│││││││被害人。││││││││││├──┼────┼───────┼─────────┼────┼──────┤│3│99年5月│苗栗縣卓蘭鎮內│於上揭時、地,持剪│ 李日森 │抽水馬達機1│││18日凌晨│灣里03鄰 明德段 │刀1把剪掉抽水馬達││台價值約12,│││2時許│0000-0000及113│水管後行竊,得手後││000元││││7-0000地號葡萄│因被害人發現向其追││││││園內│究,便將竊得之物返│││││││還被害人。│││││││││││││││││├──┼────┼───────┼─────────┼────┼──────┤│4│99年5月│苗栗縣卓蘭鎮上│於上揭時、地,持剪│劉東海│抽水馬達機1│││20日凌晨│新里水廠段0532│刀1把剪掉抽水馬達││台價值約12,│││2時許│-0000地號葡萄│水管後行竊,得手後││000元││││園內│於同日上午8時許至│││││││苗栗縣卓蘭鎮苗豐里│││││││2鄰19之3號詹益松所│││││││經營之億興機車行變│││││││賣,得款700元。│││├──┼────┼───────┼─────────┼────┼──────┤│5│99年6月│苗栗縣卓蘭鎮卓│於上揭時、地,持剪│何道雄│物理牌抽水馬│││上旬某日│ 蘭實 中後方打鐵│刀1把剪掉抽水馬達││達機1台價值│││凌晨2時│坑旁高接梨園│水管及電線後行竊,││約6,000元、│││許││得手後於同日上午8││砂輪機1台價│││││時許至苗栗縣卓蘭鎮││值約2,800元│││││苗豐里2鄰19之3號詹│││││││益松所經營之億興機│││││││車行變賣,得款1,50│││││││0元。│││├──┼────┼───────┼─────────┼────┼──────┤│6│99年6月│苗栗縣卓蘭鎮上│於上揭時、地,徒手│ 徐鴻炎 (│ 項鍊 及飾品價│││13日下午│新里大仁街17號│進入屋內行竊,得手│無故侵入│值約200元│││3時││後因發現竊得之物沒│住宅部分││││││有價值無法變賣,便│未據告訴││││││棄置路旁。│)││││││││││││││││├──┼────┼───────┼─────────┼────┼──────┤│7│99年6月│苗栗縣卓蘭鎮上│於上揭時、地,持一│ 詹清渭 │戒指及手飾價│││13日晚上│新里民有街32號│字扳手1支撬開門鎖││值約500元│││8時許││進入屋內行竊,得手│││││││後,因發現竊得之物│││││││沒有價值無法變賣,│││││││便棄置路旁。││││││││││││││││││││││││││││││││││││││├──┼────┼───────┼─────────┼────┼──────┤│8│99年6月│苗栗縣卓蘭鎮內│於上揭時、地,先以│ 詹潤來 (│未遂│││18日上午│灣里9鄰92號│打火機1個燒燬紗窗│無故侵入││││11時許││伸手進入紗窗將門栓│住宅部分││││││打開、並以一字板手│未據告訴││││││1支撬開門未果,即│)││││││由鋁梯攀爬至二樓陽│││││││台以一字板手1支撬│││││││開木門進入屋內行竊│││││││,因被害人之妻返家│││││││發現,被告即逃逸而│││││││未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一夫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