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交上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致重傷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0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羅友嵩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致重傷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67、13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羅友嵩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羅友嵩於民國106年4月28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鄉○○村○○○○○路方向(東向西)行駛,途經該村吳鳳131之6號電桿附近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晴日光線、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在交岔路口處撞擊行人 陳蘇秋 ,造成陳蘇秋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及左鎖骨閉鎖性骨折,經送醫進行開顱手術,住院至同年6月26日,仍因無法行動併有呼吸道問題(呼吸衰竭),須接受24小時照護,乃出院轉往陽明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同年6月26日至同年8月8日)、嘉義基督教醫院養護中心(同年8月8日至同年9月15日),再因肺炎、呼吸喘等問題入住嘉義基督教醫院(同年9月25日至同年11月3日住院,治療改善出院,同年11月5日至12月6日住院),嗣於同年12月6日因發燒住院期間,因前開車禍受傷、 老邁 、罹有糖尿病,長期臥床導致感染肺炎(臥床插管導尿併發泌尿道感染),造成敗血症死亡。
二、案經陳蘇秋委任 陳永松 告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陳蘇秋於車禍受傷送醫後,具狀委任其子陳永松告訴,提出予檢察事務官,表明告訴之意思,有委任狀、106年9月22日詢問筆錄在卷(交查卷第21至25頁),而為合法之告訴。
二、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起訴書雖載明「 陳女 受有....等重傷害而致行動受限。嗣於同年12月6日因肺炎及尿路感染致敗血症死亡」,並未記載死亡之結果係車禍行為所致,就過失致人於死之事實及罪名,並非起訴範圍。
三、惟過失致人於死之事實及罪名,與業經起訴之過失致人重傷之事實及罪名,所起訴後擴張之加重結果,與起訴事實有實質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至於起訴書起訴法條末段,雖併說明:過失致人於死部分與被告車禍行為之間,並無因果關係,而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旨(起訴書第2頁);此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說明,本不具實質之確定力,亦不影響法院在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或擴張加重結果事實,先予辨明。
四、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48、175、178、247、415至416、496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過低等不適當情況;另其他非傳聞證據,亦經依法定程序取得及合法調查,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並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羅友嵩於前開時、地,駕車左轉時撞及告訴人陳蘇秋等情,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及偵審中自白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及現場照片30幀在卷可稽;告訴人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及左鎖骨閉鎖性骨折,經送醫進行開顱手術,住院至同年6月26日,仍因無法行動併有呼吸道問題(呼吸衰竭),須接受24小時照護,乃出院轉往陽明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同年6月26日至同年8月8日)、嘉義基督教醫院養護中心(同年8月8日至同年9月15日),再因肺炎、呼吸喘等問題入住嘉義基督教醫院(同年9月25日至同年11月3日住院,治療改善出院,同年11月5日至12月6日住院),嗣於同年12月6日住院期間,因前開車禍受傷、老邁、罹有糖尿病,長期臥床導致感染肺炎(臥床插管導尿併發泌尿道感染),造成敗血症死亡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不爭,另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06年5月1日、同年5月19日、6月23日、8月8日、10月1日、11月2日、12月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交查卷第81、83頁、相字卷第12、27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所附照片、相驗照片可佐(相字卷第42、45頁、第46-58頁、第67-73頁)、陽明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機構入住證明書影本(交查卷第89號)、陽明醫院附設護理之家108年4月26日及同年5月1日函附陳蘇秋護理紀錄(本院卷第269至283頁、第287至325頁)、嘉義基督教醫院108年5月14日 戴德森 字第1080500054號函暨檢附陳蘇秋之病歷資料(本院卷第329頁、外放卷)等在卷。
二、刑法對於因果關係之判斷,並無明文,司法實務判決先例多謂:「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先例參照),向為司法實務一致之見解;準此,倘因過失致人受傷,兼具傷害身體或健康兩者而言,故對於他人過失傷害人之健康,如被害人因而不能自主,致感染身死,則傷害之原因與死亡之結果,即不能謂無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查:
(一)前開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原因雖載明:「甲、敗血症,乙(甲之原因)泌尿道感染,丙(空白)」;就甲、乙之原因,並未載明是否為車禍所致;然告訴人車禍後住院期間,因前開車禍受傷進行開顱手術,非僅傷及身體,亦對其健康重大戕害,此自告訴人進行開顱等手術後,至護理之家進行全日照護,出院後至同年9月已有坐、站、平衡功能以及行走功能不良情事,是故,該肢體機能應屬已有難於治療之重大傷害病情;為嘉義基督教醫院106年11日10日戴德森字第1061100087號函覆可按(交查卷第65-66頁);綜觀前開車禍行為時傷及告訴人身體健康之一切事實(骨折、開顱、須長期24小時看護),包括告訴人老邁(76歲)、慢性病(糖尿病)、開顱手術後須長期臥床,臥床導致感染肺炎等一切條件,與造成告訴人敗血症死亡結果之間;綜合觀察其因果歷程,以此一切條件,事後審查,依經驗法則,本院認為一般人均極可能因老邁及糖尿病為加重受傷程度造成復原緩慢,增加感染的極高度風險,發生加速併發感染而死亡之結果;則車禍行為即為死亡結果發生之相當條件,該車禍傷害與發生死亡結果之間,即不能謂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本院檢送告訴人自車禍迄死亡期間之各醫療院所病歷、護理紀錄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認為其死亡原因結果,歸納為:㈠死者因車禍受傷,加上死者老邁及罹有糖尿病,長期臥床導致感染併發肺炎,造成敗血症死亡。若開立死亡證明書如下:一、死因:甲、敗血症。乙、車禍受傷,長期臥床併發感染。丙、自小貨車/行人事故;㈡即死者之死亡和車禍受傷有因果關係存在,老邁及糖尿病為加重受傷程度造成復原緩慢,增加感染的風險,為加重因素,分攤49%;㈢至於泌尿道感染乃因長期臥床插管導尿併發感染的結果,追溯臥床的原因,是因車禍撞擊導致重傷所致。由上述分析,死亡和車禍有因果關係存在等情,有該院109年3月18日成附醫秘字第1090005414號函暨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可憑(本院卷第483至486頁),亦同此認定。
(三)司法實務「相當因果關係」,既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該相當條件之成立,係因果歷程上同時存在多重條件之一、或為加速條件,均在所不問;查:
1.卷附嘉義基督教醫院雖於106年12月27日函覆(下稱前函):「依病歷記錄,病人這次是因感染而死亡,並非當初車禍頭部外傷出血而導致死亡。若依【條件理論】,即使無先前之車禍事件,病人依然存有因年歲高、免疫差而感染住院甚至死亡之可能,且況且病人在4月車禍後最終仍能順利出院且意識清楚,直到12月才因其他疾病死亡。是故,病人死亡原因與車禍頭部外傷並無直接相關,應無因果關係」(相字卷第65頁)、該院108年7月22日戴德森字第1080700213號函覆(下稱後函):造成「泌尿道感染」發生的相關因素極多,依常理推想,車禍外傷可能讓病人的身體狀況變差,甚至免疫力下降,進而造成「泌尿道感染」發生的機會增加;然個人臨床經驗上,頭部外傷出血並非「均會」或「通常會」引發「泌尿道感染」之結果,且個人經由Pubmed文獻查詢搜索,亦查無頭部外傷通常會引發「泌尿道感染」之實證文獻。惟以上純屬個人之臨床經驗與文獻搜尋所得之結果等情(本院卷第441頁)云云。
2.前函引用條件理論,謂即使無先前之車禍事件,病人依然存有因年歲高、免疫差而感染住院甚至死亡之可能,及後函所稱之「頭部外傷出血並非均會或通常會引發「泌尿道感染」等論述;一者,將加速死亡結果發生之條件(車禍事件傷勢為加速病人因年歲高、免疫差而感染住院死亡結果發生之條件),排除於刑法上原因之外,與司法實務所採之相當因果關係論述,已有不符;二者,倘將「車禍受傷」與「死亡」因果歷程發生之年邁、慢性病、長期臥床併發感染(肺炎、泌尿道感染)等多種條件,切割判斷;即告訴人固然年歲高、免疫差、長期臥床併發感染而因時間之經過終必死亡;車禍頭部外傷固然亦未必發生併發感染(含肺炎、泌尿道感染);然倘將前開因果歷程多重條件,為綜合之事後審查,依經驗法則,車禍行為確為死亡結果之發生之相當條件,而為刑法上之原因;前開函文切割因果關係歷程之條件單獨判斷,自有未妥,為本院所不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相卷第37頁),對駕車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應無不知之理;依前揭車禍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事發當時晴日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以致撞擊告訴人,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另本件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改制前「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一、羅友嵩駕駛自用小貨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行人,為肇事原因。二、行人陳蘇秋,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附卷可查(交查卷第73頁),亦同此認定;告訴人既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死亡,其過失行為與傷害、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無疑;綜上,告訴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檢察官準備程序時雖曾聲請傳喚證人即嘉義基督教醫院醫師三名,已於成大醫院鑑定函覆之後,當庭陳明捨棄(本院卷第497頁),且事證明確,自無再調查必要。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1項於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其法定刑原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亡罪。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重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效力所及之同一事實),並經本院告知可按,應予變更法條。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憑(交查卷第55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程序,表明接受裁判之意思,所犯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審判斷
一、原判決認被告過失致人重傷害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未就綜合觀察因果歷程老、病及術後長期臥床之條件,依經驗法則客觀事後審查,是否一般人均極可能發生加速併發感染而死亡之結果,而未認定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違反經驗法則,容有適用證據法則失當;(二)又原審未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罪刑,亦有違誤;被告及檢察官以量刑不當為由,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雖無可採;惟原審既有前開失當違誤之處,檢察官據此上訴指摘,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素行尚佳;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全部過失程度,車禍行為與告訴人本身年邁及糖尿病為加重受傷程度造成復原緩慢,增加感染的風險,造成加速死亡發生之損害結果;兼衡其犯後自首且坦認犯行、承認過失致人於死罪名,全無推諉,且表示願除強制險外,另分期支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和解條件,然因告訴代理人陳永松堅持提出之強制險外,另一次性支付100萬元之條件,致未能達成和解,並非卸責拒賠,有調解事件進行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3頁);較諸原審就過失致人重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行為造成之結果雖已擴張加重為死亡之結果,然於本院亦提出合理賠償條件,告訴人並可循汽車強制責任險程序申請理賠,擴張之損害結果可獲重要填補;另參酌告訴代理人量刑之意見、被告於原審陳述之教育程度、婚姻及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金虎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宥鈞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