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屏簡字第58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謝李麗文
甲○○○○即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借據,借款人為宜興家具有限公司,被
告非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契約之效力僅
存在於訂約雙方當事人,無法拘束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原
告與第三人宜興家具有限公司間合意管轄之約定,並不能執
以對抗被告,從而原告執以借據第6條第7款記載:「因本
契約涉訟時,合意以屏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主
張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洵屬無據。是以,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以原就被」原則,被告謝李麗文之住所地既
在高雄縣○○鄉○○村○○路○○號,有其戶籍謄本1紙附卷
可稽,又被告甲○○○○即 吳奇山 與被告謝李麗文間負有連
帶責任,宜合併裁判,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由主
債務人即被告謝李麗文之住所地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而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張以岳
本件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溫訓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