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8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5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謝國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執行案號:
113年度執字第270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國峯(下稱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移送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執行後,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然異議人因接受胸腔鏡食道惡性腫瘤切除、胃管重建及小腸造廔,需長期至高雄長庚醫院追蹤回診治療及檢查,另異議人因頸椎退化性脊椎炎,兩側腕隧道症候群及神經病灶、食道惡性腫瘤等,導致其吞嚥及發聲困難,檢察官未考量異議人病況,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所為處分顯有錯誤,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個別受刑人適宜易科罰金與否,此係立法者賦予檢察官針對具體執行個案之裁量權限,非謂一經判決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如已具體說明認受刑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自得不准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裁量權限,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著有98年台抗字第102、477號、103年度台抗字第23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檢察官應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再者,刑法第41條於94年2月2日修法公布後,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故此項要件已非法定審酌要件,是關於受刑人之身體等因素,與檢察官就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況,並無必然關聯。
三、經查:㈠異議人於113年1月3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
同年3月18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000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節,此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00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嗣經本院移送橋頭地檢署執行後,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認為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其理由略為:「曾3犯酒駕案件,經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竟仍不思警惕,而再次違犯本案酒後駕車案件,如仍准以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顯難收矯正之效」,及異議人經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到案執行時,異議人當場陳述希望考量其患有重大疾病及因罹患癌症開刀,需定期至醫院回診治療,及其因頸椎炎押壓迫到神經,需進行復健等身體狀況,准予其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後,惟經檢察官審核後,仍函覆異議人不准其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70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檢察官簽核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橋頭地檢署113年7月8日執行筆錄及橋頭地檢署113年7月10日 橋簡春 屺113執2708字第113903422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從而,可見檢察官為執行傳票之執行指揮後,受刑人已到案陳述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且充分表示意見,即時提出其不宜發監執行之個人特殊事由供檢察官衡酌,自難認執行檢察官作成本件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有何重大瑕疵可指。
㈡再者,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命令及前揭函覆異議人不准
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函文中,均已具體敘明其本於職權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觀諸該等理由內容,尚難認有何裁量瑕疵之情形。況且,於此酒駕肇事造成無數無辜被害家庭傷痛,屢為媒體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觀念之際,異議人仍不知警惕,竟於其前案3次涉犯酒駕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並經檢察官分別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後,仍未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而執意於酒後再次騎乘機車上路,企圖以身試法,且其本次酒駕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0.44mg/l(依我國法令,吐氣酒精濃度倘高於0.25mg/l,即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酒駕公共危險刑責);是以,檢察官前開未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又查,臺灣高等檢察署認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⒈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一節,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可佐,上開意見並報請法務部備查,亦有法務部111年3月28日法檢字第11104508130號函可參,臺灣高等檢察署並函請各地檢察署嚴格審核是否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此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可證。
另橋頭地檢署因應刑法第185條之3修法從重處罰之趨勢,認法務部於102年間以法檢字第10204535170號函,針對酒駕犯行之易科罰金,訂定「5年內3犯」者,原則認定係屬「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進而不予許可易科罰金之標準,然自102年迄今酒駕案件仍層出不窮,甚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可知上開標準已無法契合目前的社會民情及立法趨勢,遂於111年1月11日訂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審核酒駕案件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標準」(下稱橋頭地檢署酒駕易刑處分標準),該標準訂定「受刑人歷年酒駕3犯或3年內酒駕2犯者,應認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⒈駕駛汽車以外之動力交通工具(例如機車、電動腳踏車),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55毫克,且未因而致人於死或受傷者;⒉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經查,⒈異議人前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下稱雄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65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下稱甲案),並於105年6月4日因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又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8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5,000元確定,並於107年7月13日因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下稱乙案);復於乙案尚未執行完畢前之107年5月9日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25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7年8月7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丙案);再於112年12月26日,再次違犯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在卷可查。
⒉從而,依據上開橋頭地檢署酒駕易刑處分標準,可知執行檢
察官就異議人本案酒後駕車案件,原則上應不准許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檢察官審酌異議人於甲、乙、丙3案分別准以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再次違犯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異議人本案係飲酒後未久即騎乘機車上路,復因異議人於行車時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而為警予以攔查,足見異議人所為顯足以造成具體公共危險,且參諸異議人當時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4毫克之情形下,仍於飲酒後未久即騎乘機車上路,復未依規配戴安全帽等情狀,堪認異議人顯然漠視公共安全,並罔顧往來公眾之人身與財產安全,足認如仍再准以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顯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復參以異議人本案酒後駕車犯罪情節,亦合於橋頭地檢署審核酒駕案件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標準第1條所列「歷年酒駕3犯或3年內酒駕2犯」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有如前述;則經綜合評價權衡乃認異議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因而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是以,檢察官所為指揮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並已附具體理由,檢察官所為審酌事項核與卷證相符,且其裁量亦無欠缺合理關連、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濫用瑕疵,自不得遽謂檢察官指揮執行係違法或有何不當之處。
㈣至聲明異議意旨所稱:異議人因接受胸腔競食道惡性腫瘤切
除、胃管重建及小腸造廔,需長期至高雄長庚醫院追蹤回診治療及檢查,且異議人因頸椎退化性脊椎炎,兩側腕隧道症候群及神經病灶、食道惡性腫瘤,導致其吞嚥及發聲困難,故異議人一旦入監,勢必無法再至醫院進行追蹤治療,而主張異議人有前開不宜入監服刑之事由云云,並提出高雄長庚醫院出所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高雄長庚醫院回診預約單等件為憑(見聲字卷第5至17頁)。惟參以刑法第41條第41項規定於修法後,已刪除「異議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故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時,僅須審酌異議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即可;故異議人前揭所陳述其身體狀況縱係屬實,惟此應係監所考量異議人身體狀況後,是否依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予以拒絕收監,抑或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醫院之問題,尚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異議人不准易科罰金而應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從而,異議人執此作為本件聲明異議之理由,尚非有據,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業據執行檢察官具體說明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又就聲明異議意旨前揭所述異議人身體狀況等情事,經本院審酌後,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或有何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從而,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書記官黃甄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