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1434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1434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肆萬叁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曹英香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14346號)
(一)、緣借款人(案外人) 溫志瑋 於民國91年間就讀中原大學時,邀同案外人 王嘉音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8筆,共計新臺幣44萬3,442元整。約定自借款人該借款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一年之日起,依年金法分96期,按月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借款人(案外人)溫志瑋自就讀學校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新臺幣44萬3,442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另案外人溫志瑋於民國96年8月23日死亡,債務人甲○○依民法一一三八條規定為繼承人,且未依民法一一七四條之規定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故依民法一一四八及一一五三條之規定,債務人甲○○應於其被繼承人溫志瑋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