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晉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7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胡晉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應更正為「胡晉豪則於民國104年7、8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鄰近新海橋之某道路旁,將其所開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與 李家豪 (李家豪犯罪部分,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793號判決確定),李家豪再將該帳戶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證據清單欄增列「被告胡晉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38頁背面至第13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某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所為實應非難;參酌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妨害公務、傷害等前科(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8至11頁),素行並非良好;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 廖芳 謀所受損害為新臺幣(下同)26萬元,迄今未能獲得賠償,暨參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被告告訴人匯款之金額26萬元固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提供帳戶有分得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578號被告李家豪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4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胡晉豪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豪、胡晉豪依其等社會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使該帳戶作為詐騙集團詐騙款項提領使用,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李家豪於民國104年9月4日前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所開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胡晉豪則於105年9月14日前之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所開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與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電話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犯罪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
104年9月間聯繫 廖芳謀 ,假意推銷販售美容用品,更邀集廖芳謀合作以朋分利潤,致廖芳謀陷於錯誤,於105年9月
4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4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12萬元、6萬5000元至李家豪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另於同年月23日匯款26萬元至胡晉豪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該等款項並遭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廖芳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李家豪之供述│證明涉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伊所有,於104年7月間仍由伊││││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均已遺失云云)│├──┼───────────┼─────────────┤│2│被告胡晉豪之供述│證明涉案之國泰世華帳戶係伊││││所有,另不曾將密碼寫於提款││││卡或存摺之上等事實。││││(惟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已遺失云云)│├──┼───────────┼─────────────┤│3│告訴人廖芳謀之指述│證明其遭詐欺故將款項匯至被││││告2人帳戶之事實。│├──┼───────────┼─────────────┤│4│告訴人所提供臺灣中小企│證明告訴人因受詐欺匯款予被│││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告2人之事實。│││細單、桃園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費有│證明李家豪之金融帳戶遭作為│││限公司105年1月20日中信│收取詐欺款項使用之事實。│││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開戶紀錄、歷史交易││││明細││├──┼───────────┼─────────────┤│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5年1│證明胡晉豪之金融帳戶遭作為│││月28日國世景美字第1310│收取詐欺款項使用之事實。│││000000000號函暨開戶紀││││錄、歷史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檢察官林易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書記官吳逸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