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787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徐湘穎
住○○市○區○○○道0段000號21樓
住○○市○○區○○○街00號4樓
方思涵 住嘉義縣○路鄉○○○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張俊寅即張永岱、方思涵對第三人國軍臺北財務組之薪資及業務所得債權強制執行並查調債務人之勞保投保單位、郵局存款及商業保險投保資料,經查,就債權人聲請查調財產之部分核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然就執行扣押薪資債權之第三人係設址臺北市中山區,非在本院轄區,是揆諸首開規定,自應由第三人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郭鎧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