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再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11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盧碧蓮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805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6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1649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判決(即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805號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該案判決經查係於民國100年1月25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805號卷第167頁)。茲聲請人於逾20日後之100年3月21日始指摘原判決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有本院收狀戳章可稽,是聲請人聲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雖前曾於100年2月14日提出書狀聲請再審,然該次聲請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業經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67號以程序違法裁定駁回,是該次再審聲請並不合法,自不得以該次提出書狀日期為準,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憲裕
法官楊智勝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