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138號原告張 楊玉葉
李 楊玉鳳 共同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複代理人 邱靜芳 被告 楊陳金蓮 訴訟代理人 謝生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登記○○○區○○段○○段第四000一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延平北路六段四八七號」)、第四000二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延平北路六段四八七號二樓」)、第四000三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延平北路六段四八七號三樓」)、第四000四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延平北路六段四八七號四樓」),及第四000五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延平北路六段四八七號」之附屬建物)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捌佰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台北市○○區○○段0○段00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 楊四桂 (即原告及 楊鴻儀 之父)於民國58年2月20日死亡後,被告之被繼承人楊鴻儀(已歿)竟偽造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拋棄證書,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而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單獨所有,上開犯行業經最高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系爭土地亦經楊四桂之其他繼承人,訴請塗銷上開違法繼承登記,回復為全體繼承人之遺產,原告方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各12分之
1。而楊鴻儀於75年間,即曾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段○○○號一至四層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違建之鐵皮屋,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與訴外人 楊鴻源 前曾以楊鴻儀之繼承人即本件被告及訴外人 楊志信 等人為共同被告,訴請應拆除鐵皮屋及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賠償若干元確定(本院99年度訴字第512號、第64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53號判決、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742號裁定)。前案原告等本諸善意,僅訴請拆除鐵皮屋,而未訴請拆除系爭建物,惟被告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0條第1項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聲明:被告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登記○○○區○○段○○段第40001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延平北路六段48
7號」)、第40002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延平北路六段48
7號二樓」)、第40003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延平北路六段487號三樓」)、第40004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延平北路六段487號四樓」),及第40005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延平北路六段487號」之附屬建物)等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22頁)。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由楊鴻儀為使用收益,共有人楊鴻源、 楊鴻雁 、 楊鴻祝 、 楊光雄 、 楊光吉 等5子均有分管之明示合意;共有人 張楊玉葉 、廖 楊玉嬌 、李楊玉鳳、 陳楊撬 、 張楊花 、 李英子 等6女則有分管之默示合意,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3、102、155頁)㈠被告占有收益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為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段○○○號一至四層建物之所有權人。
(建物登記謄本見調字卷第21至25頁)㈡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部分,經原告等訟爭結果,經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民事判決確定,原所有權人楊四桂之
6子6女各有12分之1應繼分。㈢被告之夫楊鴻儀與原告張楊玉葉、李楊玉鳳之父楊四桂於58
年2月20日死亡,遺有6子6女。6子即長男楊鴻源、次男楊鴻雁、三男楊鴻祝、四男楊鴻儀、五男楊光雄、六男楊光吉。6女即長女張楊玉葉、次女 廖楊玉嬌 、三女李楊玉鳳、四女陳楊撬、五女張楊花、六女李英子。有關楊四桂遺產之繼承,因其中繼承人張楊花於73年1月30日死亡,其配偶張溪河亦於81年8月6日死亡,故張楊花繼承之遺產再由子女 張何麗 、 張亮鶯 、 張亮鳳 、 張案源 、 張亮燕 、 張宗平 、張麗香等人繼承;另繼承人李英子於78年6月8日死亡,其配偶 李勝賢 亦於78年10月30日死亡,故李英子繼承之遺產由子女 李美媥 、 李文章 、 李美涼 、 李天賜 、 李美勤 、 李晉安 等人繼承;又繼承人李文章於88年8月22日死亡,故李文章繼承之遺產由配偶 鐘鳳春 及子女 李俊億 、 李俊漢 等人繼承;又繼承人楊鴻儀於99年1月12日死亡,故楊鴻儀繼承之遺產由配偶楊陳金蓮及子女楊志信、 楊富美 、 楊惠美 、 楊志城 、 楊志男 等人繼承(見本院卷25頁)。
四、本件爭點: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是否有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協議?(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茲論述如下:
㈠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楊四桂之遺產,因遭楊鴻儀持偽造之
繼承權拋棄證書辦理單獨繼承登記,其所涉偽造文書犯行,業經最高法院於89年3月23日以89年台上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原告與訴外人廖楊玉嬌訴請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亦獲最高法院於95年10月26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民事判決原所有權人楊四桂之6子6女各有12分之1應繼分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原告於96年5月7日以判決繼承登記為由,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系爭土地謄本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7至18頁、本院卷第
156至167頁)。而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並認定:「……查楊鴻儀外之其餘繼承人十一人並未拋棄繼承,亦未書立繼承權拋棄證書,對前開楊鴻儀單獨辦理繼承登記及領取土地補償費之事均不知情,其餘繼承人十一人,係因楊鴻儀告以欲辦理水利地發還之事乃將印章及印鑑證明書交付楊鴻儀等情,……」(見調字卷第16頁),已認被告之被繼承人楊鴻儀在前案所抗辯之其他繼承人已拋棄繼承乙節並不可採。
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楊
四桂於58年2月20日死亡,法定繼承人即原告與楊鴻儀等人共12名兄弟姐妹,即繼承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彼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共有關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修正公布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前,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規定,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方式為管理。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由伊之被繼承人楊鴻儀使用收益,係經楊四桂之6子6女為分管協議,惟先則陳稱:楊四桂之6子即楊鴻源、楊鴻雁、楊鴻祝、楊鴻儀、楊光雄、楊光吉有明示之分管合意,6女即張楊玉葉、廖楊玉嬌、李楊玉鳳、陳楊撬、張楊花、李英子有分管之默示合意,係於楊四桂58年2月20日死亡後,6子6女在楊家飯廳聚會,6子協議將包含系爭土地之5筆土地分配予楊鴻儀,6女雖未參與協議,但均在場知情,並未表示異議云云(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後又稱系爭土地業經楊四桂於58年2月20日死亡分配予楊鴻儀,分管之事實於楊四桂死亡前即已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170頁),再經本院詢問是何人成立的分管協議?被告復又陳稱:「我們主張默示的分管合意,是由
6子6女成立的合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背面),先後陳述不同,已有可疑,另參以另案訴訟(本院99年度訴字第512號、第647號)中,被告等(含本件之被告楊陳金蓮)係辯稱:楊鴻儀等兄弟間就系爭土地,有使楊鴻儀分管並使用系爭土地全部之默示合意云云(見本院調字卷第29頁),而經本院另案判決以:「…於楊四桂逝世時,女性法定繼承人不待登記,即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故依被告所自承,楊鴻儀未與其中女性繼承人為協議,並依法取得同意,即擅為登記自己所有,並獨自使用系爭土地,依前揭意旨,楊鴻儀顯並未依法取得分管之同意,自無分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從而,被告亦不可能繼受分管之同意約定續為占用系爭土地,…」認被告抗辯之分管協議未與其他女性繼承人成立而不足採,被告方於本件訴訟中又改稱6子6女均有分管協議,一再於不同之訴訟中更異其事實上之主張,亦有違禁反言之原則而無足採。
㈢被告又辯稱楊四桂過世後,楊鴻儀等6名兄弟協議將系爭土
地分配予楊鴻儀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無可信。況倘謂6名兄弟已將系爭土地分配予楊鴻儀,其又何須於66年偽造拋棄繼承證書,獨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另舉楊光雄在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重上更㈥字第34號刑事判決書所載證詞:「因兄弟姐妹除老四楊鴻儀外,都有土地,父親過世前曾提及楊鴻儀無土地,以後要給他,過世後,我們10幾個兄弟姐妹於飯廳亦提及,是大哥(即楊鴻源)拿給我蓋章,大約於父親過世後幾個月後…」(見本院卷第40頁);惟楊鴻儀偽造拋棄繼承證書之犯行,最後經同法院87年度重上更㈦字第16號刑事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
3月,緩刑3年(見本院卷66至79頁),並經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是被告再執經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之楊光雄證詞及遭撤銷之更㈥審判決內容為辯,自無可採。
㈣被告另以楊四桂死後,6名兄弟為求合理分配遺產,復於72
年1月26日再共同協議析產,將楊四桂名下土地,及超出應受配價值而信託登記在其他兄弟名下之土地,再重新分配,因已同意系爭土地分配為楊鴻儀所有並管理使用,故未將系爭土地再列入析產範圍云云,並提出析產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44至57頁),惟倘系爭土地業已分歸楊鴻儀管理使用,何以析產協議書無隻字片語提及此事,顯異於明示分管協議方式。又如系爭土地已分歸楊鴻儀所有,自無再為分管之需。是被告以析產協議書所辯楊鴻儀與兄弟間具有明示分管協議云云,亦無可取。至於被告抗辯楊鴻雁、楊光雄、楊光吉等3人將其等之12分之1應有部分移轉予楊鴻儀之繼承人楊陳金蓮等6人共有乙節,係屬權利之轉移,有別於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分管約定,況楊四桂之子楊鴻源與楊鴻祝亦未移轉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楊鴻儀之繼承人,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74頁背面),可認楊四桂之6子之間關於協議是否成立或如何履行,尚有爭執,更不足以證明楊四桂之6女有何分管協議之存在。
㈤況楊四桂之6名女性繼承人並未在析產協議書上簽名,自無
拘束渠等效力。另其中原告2人、訴外人廖楊玉嬌於78年知悉繼承系爭土地權益受損,即對楊鴻儀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待刑事判決楊鴻儀罪行確定後,再訴請楊鴻儀塗銷單獨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亦獲勝訴判決等情,已足彰顯原告2人、廖楊玉嬌等人主張權利之積極作為,顯無被告所辯楊鴻儀與
6名姊妹就系爭土地具有默示分管協議等情存在,且原告與楊鴻源對被告及楊志信等6人所提之拆屋還地等事件,亦認楊四桂之繼承人全體繼承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協議存在而判決被告等應拆除鐵皮屋返還土地與全體共有人並返還不當得利確定,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512號、第64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53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42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26至32頁、本院卷第104至110頁、第168至169頁)。至於被告以楊鴻儀在系爭土地建屋,兄弟姊妹齊來慶賀落成,並獨自繳納系爭土地稅捐迄今,故與6名姊妹有默示分管協議云云,並聲請傳訊楊鴻雁、楊光雄、楊光吉、 張宗源 、 楊金治 ,惟楊光雄及楊光吉經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另案審理時聲請傳訊兩次未到庭,業經被告捨棄,而楊鴻雁又因年老體衰,記憶不清無法回答問題,有另案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48至150頁),而證人張宗源、楊金治之身分為何,又其等何以能證明系爭土地在楊四桂死亡前即經楊鴻儀分管之事實,均未經被告 陳明 ,且被告之抗辯違反禁反言原則而無足採,業如前述,是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楊鴻雁等5人,本院認均無必要。
㈥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821條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楊鴻儀僅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無任何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協議存在,則其未徵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楊鴻儀死亡後,系爭建物由被告繼承取得所有權並續為占有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民法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0條第1項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8,88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