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84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李訓燦 (即 李秀娥 之繼承人)
蔡李秀美 (即李秀娥之繼承人)
李慧安 (即李秀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
自明。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
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為李秀娥之繼承人為由,起訴請求被告清償
被繼承人李秀娥之債務。然依其據以請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
約定書第24條約定:「本約定書有關事項應適用中華民國法
律規定,並以貴行所在地為履行地,就本約定書涉訟時,貴
行及立約人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有上開現金
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在卷可憑,足見原告與李秀娥間就本件訴
訟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而本於繼承繼受該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之被告自應同受拘束。依上說明,本件即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又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
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
法第510條所明定。因此原告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應適
用督促程序制度於民事訴訟法之專屬管轄規定,不受兩造合
意定管轄法院之限制,然原初踐行之督促程序,既已因債務
人(即本件被告)之異議而失其效力,嗣後視為起訴之程序
,即應依據一般訴訟程序辦理,俾免債權人利用督促程序規
避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至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
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因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言詞
辯論,亦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甚明,是上
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仍應拘束兩造,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27日
書記官張俊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