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512號上訴人ROLLERSTARINTERNATIONALCO.,LTD.法定代理人 鄭郁芬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 律師被上訴人 李鴻賓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3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民國(下同)99年5月26日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定有明文,故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侵權行為地」及「法庭地法」。查上訴人為外國法人(如後所述),其以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核屬涉外民事事件,依上開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見原審卷㈣第7頁正面),合先敘明。
二、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未經我國認許,欠缺法人資格,僅屬獨資商號,其所謂代表人鄭郁芬即係以個人名義起訴,而鄭郁芬迄未能證明上訴人所有款項均屬其個人所有,又無法證明其為上訴人之代表人,在我國復無辦事處或營業所,上訴人之當事人能力顯然欠缺,縱然具備,亦有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事云云(見原審卷㈡第338至342頁,卷㈢第19頁,卷㈣第7頁反面)。惟上訴人係依英屬維京群島法令所成立之公司,並以鄭郁芬為代表人,有其所提經英屬維京群島公證人公證並經我國駐聖克理斯多福及尼維斯大使館證明之公司登記資料、任職證明書、登記董事名冊及繳納規費收據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㈣第55至66頁),證人即任職於摩根富林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根富林明公司)之 胡黎靜 在原審亦證述鄭郁芬以上訴人名義開立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帳戶時,曾檢附股東名冊、董事會議事錄及公司成立資料,並於開戶時一併授權被上訴人從事外國證券及基金買賣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00頁反面、第201頁),足見上訴人係外國法人,且由鄭郁芬擔任對外之代表人,是上訴人主張其係外國法人,茲由鄭郁芬代表起訴等語,即非無憑。是縱上訴人不具我國民法所規定之法人人格,但依首揭判例意旨,仍應認係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至上訴人究由鄭郁芬或被上訴人實際出資設立,乃出資者得否依其與登記名義人間之約定而為權利主張之範疇,被上訴人據此抗辯上訴人不具當事人能力且未經合法代理云云,尚不足取。
三、又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侵權行為之賠償權利人,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而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為適格之當事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經我國法律認許,依法僅屬以獨資商號提起訴訟,而鄭郁芬是否為上訴人之代表人已有爭執,又已將上訴人之股權轉讓予他人,其本身並無任何股權,無受害之可能,而抗辯上訴人之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見原審卷㈢第38頁反面、第203頁、第208反面,卷㈣第37頁反面),容有誤會。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㈠伊為被上訴人之配偶鄭郁芬於85年1月17日設立登記之國際
貿易公司,鄭郁芬為伊之代表人,嗣鄭郁芬於89年5月26日將股權轉讓予 鄭弘岳 及鄭郁芬各3萬股及2萬股,然鄭郁芬仍登記為伊之董事。而為求伊財務運作之便利,鄭郁芬曾於
94年8月25日以伊代表人身分授權被上訴人為伊在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OBU分行(下稱花旗銀行台北OBU分行)所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花旗銀行帳戶)提款之被授權人,以支付國內、外公司應支付之貨款。詎被上訴人竟利用其職務之便,自96年3月至8月間,陸續自系爭花旗銀行帳戶內提領美元7,889,135.92元,並將其中之美元5,689,135.92元(下稱系爭存款)私自存入其個人帳戶【包括:⒈荷蘭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下稱荷蘭銀行松山分行)部分合計美元3,094,500元。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行(下稱彰化銀行敦化分行)部分合計美元635,051.6元。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園分行(下稱第一銀行雙園分行)部分合計美元1,000,100元。④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貿分行(下稱第一銀行世貿分行)部分合計美元959,484.32元(轉換為新台幣31,634,505元)】後,均私自運用在其個人投資用途,而未使用在伊營運之用途上。而伊是貿易公司,本身並無工廠,而是委由代工廠代工生產製造,伊經營貿易買賣,本有貨款收入,此貨款收入即歸伊所有,而非歸被上訴人所有,是被上訴人雖為系爭花旗銀行帳戶提款之被授權人,且兩造間並無書面之授權範圍,惟被上訴人仍應依法將系爭存款公款公用。被上訴人將系爭存款用於購買基金等個人投資用途,而非使用在伊公用之用途上,即構成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之侵權行為。另縱認被上訴人係基於其與伊之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提領系爭存款,亦屬違反公司法第15條之規定,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情事。
㈡又伊係由鄭郁芬出資設立,伊歷年之年度規費,亦由鄭郁芬
繳交,不能以被上訴人曾繳交95年度規費,即認定伊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設立。又伊與被上訴人或河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河達公司)間並無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伊所為之生意交易均由鄭郁芬及被上訴人夫妻負責接單,伊之財務調度、資金週轉、公司稽核、公司借貸資金、工廠設立、公司營運方針等均由鄭郁芬詳予規畫,並參與業務營運。另河達公司雖設立於69年,惟並非被上訴人1人所獨資創立,而為被上訴人與鄭郁芬共同成立,足見被上訴人抗辯伊乃其所出資設立之境外代收、代付公司云云,並不實在。又股東出資後,該出資額即移屬公司所有,被上訴人仍不得主張伊為其所有。又伊之資產尚未依法清算或結算,並做適法分配前,被上訴人對伊並不得主張任何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台幣50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略以:㈠伊於69年間設立千亞企業有限公司,其後更名為河達公司,
並透過香港TOPTREASUREPTELTD.(下稱香港TOPTREASURE公司)轉投資大陸地區設立工廠,嗣因考量86年香港回歸,除於85年間委由鄭郁芬辦理上訴人之設立事宜,以方便河達企業集團節稅及資金統籌控管,並於86年在新加坡設立新加坡TOPTREASUREPTELTD.(下稱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另透過該公司作為第三地轉投資大陸地區,包括河達公司、雙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越公司)、荷達國際有限公司(STATELINEINT'LCO.LTD.,下稱荷達公司)、達邦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達邦公司)、複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複達公司),境外公司則有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香港TOPTREASURE公司及上訴人,大陸地區則有黃龍運動器材有限公司(下稱黃龍公司)、武陵運動器材有限公司(下稱武陵公司),以上合稱為河達企業集團,伊為唯一之集團負責人及經營者,上訴人帳戶內將近新台幣2億元之資金,皆須用以支付河達企業集團所有龐大之開銷,足見伊始為上訴人之實際出資人及負責人,上訴人形式上之法定代理人即伊之配偶鄭郁芬,僅係借名登記名義人,實際上僅是河達公司領有月薪新台幣75,000元之職員,並非真正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㈡又為因應當時台商投資大陸地區之三角貿易模式,上訴人僅
係台灣接單、大陸生產、國外收款之作為代收、代付款項單一功能目的所成立之境外公司,上訴人本身並未從事其他任何業務,亦無任何員工,其帳款均來自河達企業集團大陸地區之黃龍公司及武陵公司之營業收入,上訴人並無獨立的財務系統,亦未設置帳冊或財務報表,且上訴人等境外公司之成立目的,或為節稅、或為投資保障,並無營業場所、生產工廠、營運人員之設置,亦無營運行為,所有行為均受命於伊之指令而為,則上訴人帳戶內之系爭存款既屬伊所有,伊如何支用當屬伊之權限。又伊運用系爭花旗銀行帳戶之存款,除支付河達企業集團之貨款及其他管銷費用外,另以伊名義或上訴人名義申購股票及海外基金,鄭郁芬既早知系爭存款係匯入伊之帳戶中,期間從未提出異議,足見其早知系爭存款之用途。況伊將系爭存款投資股票及海外基金,係為增加河達企業集團之收益,嗣賣出、贖回後,所得款項再用以支付河達企業集團之相關貨款及管銷費用,並未違反公款公用,自無侵害上訴人權益之情事。
㈢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非屬河達企業集團代收、代付貨款之
紙上公司,但依河達企業集團負責銷售、生產,上訴人負責收取貨款之模式,上訴人與伊所有之河達企業集團間必存有委任關係,茲以99年8月6日答辯㈣狀繕本之送達,表達終止或解除前揭收取貨款之委任關係之意,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前揭所收取之貨款,同時以此債權與上訴人之本件請求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自96年3月9日起至同年8月21日止,陸續自系爭
花旗銀行帳戶提領26筆款項,金額合計美元5,689,135.92元,再分別匯入被上訴人所開立之荷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匯入金額美元3,094,500元)、彰化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匯入金額美元635,051.6元)、第一銀行雙園分行帳戶(匯入金額美元1,000,100元)、第一銀行世貿分行帳戶(匯入金額美元959,484.32元),有美商花旗銀行98年5月11日()企控字第120號函暨所附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境外公司匯款申請書、台幣國內跨行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在卷可參【見原審97年度審訴字第2482號卷(下稱原審審訴卷)第249至296頁】。
㈡鄭郁芬曾以被上訴人侵占前開美元5,689,135.92元之款項為
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出業務侵占之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43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經臺北地檢署以101年度偵續字第306號為不起訴處分,鄭郁芬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函覆再議不合法在案(下稱系爭偵查案件),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
1年7月17日 檢紀霜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84至89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前揭侵權行為之事實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在我國未合法登記而欠缺法人資格,
僅屬獨資商號,其所謂之「代表人」鄭郁芬係以個人名義起訴,惟鄭郁芬已無持有上訴人任何股份,自非侵權行為之被害人,鄭郁芬提起本件訴訟,顯無保護之必要云云(見原審卷㈢第19頁、第76頁)。惟鄭郁芬為上訴人設立時之唯一董事及股東,現仍登記為上訴人之董事等情,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㈣第207頁),並有公司登記資料、任職證明書、登記董事名冊及繳納規費收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㈣第55至66頁),堪認上訴人並非鄭郁芬設立之獨資商號,而本件訴訟係由鄭郁芬代表上訴人起訴,自非鄭郁芬以個人名義起訴。又系爭花旗銀行帳戶係以上訴人之名義開立,帳戶內之存款形式上乃上訴人所有,未經審究系爭存款究為何人所有或何人始有管理使用權限等重要爭執事項之前,尚難遽認上訴人就系爭花旗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不得主張權利。是被上訴人抗辯鄭郁芬已非上訴人之股東,其係以個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未具備權利保護之要件云云,自非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因此,倘行為人否認有不法,或否認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查被上訴人自96年3月9日起至同年8月21日止,陸續自系
爭花旗銀行帳戶內提領26筆款項,金額合計美元5,689,135.92元,再分別匯入被上訴人在荷蘭銀行松山分行、彰化銀行敦化分行、第一銀行雙園分行及第一銀行世貿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內等情,業如前述。又系爭存款存入被上訴人在前開4間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後,被上訴人陸續將前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匯出,或用以投資股票、海外基金等情,有第一銀行世貿分行98年4月6日一世貿字第00060函及所附交易往來明細、第一銀行雙園分行98年4月8日一雙園字第00032號函及所附存提款交易明細表、荷蘭銀行松山分行98年4月8日(98)荷銀法字第1091號函暨所附存提款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敦化分行98年4月10日彰敦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及傳票附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154至248頁)。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9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業已自承系爭存款必須公款公用,被上訴人將系爭存款轉入其個人之帳戶內,而非使用在上訴人之營運用途上,即構成詐欺取財及不法侵占系爭存款之侵權行為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伊為河達企業集團唯一之負責人及經營者,因當時法令禁止兩岸(即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直接貿易,為因應兩岸三地三角貿易之台灣接單、大陸生產、境外收款之營運模式,伊遂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上訴人,作為河達企業集團之境外代收、代付款項之紙上公司。系爭花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係河達企業集團之客戶支付之貨款,伊為增加河達企業集團之收益,遂先運用系爭存款之部分款項購買股票、海外基金,俟河達企業集團有資金需求時,再將股票、海外基金售出、贖回,所得款項則用以支付河達企業集團之廠商貨款、集團之員工薪資等管銷費用等語,並提出證人鄭 胡麗珍 、 康維盈 在系爭偵查案件作證之訊問筆錄(見本院卷㈠第210頁反面至211頁反面、第214頁反面),及聲請傳喚證人 徐貴春 為證。觀諸花旗銀行台北OBU分行所檢送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為系爭花旗銀行帳戶提款之被授權人之相關文件即上訴人94年8月25日董事會議決議紀錄之內容(見原審審訴卷第250頁,中譯本見本院卷㈠第163頁),並未限定被上訴人提領系爭花旗銀行帳戶內款項後之用途,,而被上訴人在原審9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係抗辯:
「…當然是公款公用,這些錢最後一定是流向廠商,不會跑到我的口袋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9頁反面),核與其前開抗辯內容相符,所稱「公款公用」,應係指供作關係企業集團使用而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業已自承系爭存款僅能使用在上訴人之公用用途上云云,尚有誤會。又證人 鄭胡麗珍 在系爭偵查案件中結證稱:伊在李鴻賓的河達集團擔任李鴻賓的特助,伊也有負責業務。李鴻賓在大陸有兩個工廠,一個叫黃龍、一個叫武陵。另在國內有河達、荷達、雙越、達邦、複達共5間公司,境外公司有TOPTREASURE在新加坡、香港各1間,還有ROLLERSTAR(即上訴人)在英屬,這10間全部都是李鴻賓的,錢也都是他賺的,ROLLERSTAR也是。我們公司是作三角貿易,產品是直排輪鞋,我們在台灣接單、大陸生產、用OBU帳戶收錢。ROLLERSTAR的錢幾乎全部都來自於新加坡的TOPTREASURE,收入都是來自於國外客戶的貨款,因為ROLLERSTAR沒有員工,是1間紙上公司,這些錢匯到李鴻賓的帳戶後,他會再作一些規劃例如投資。因為伊負責採購,每個月伊都會算出部門需要的支出,伊會在月初向李鴻賓報告,李鴻賓會找財務部的人來核對公司的錢是否夠支出,若不夠,他會從基金或股票結算的錢回來支付公司的貨款,或是匯到大陸的員工薪水。系爭花旗銀行帳戶內提領之款項匯到李鴻賓在荷蘭銀行等4間銀行之帳戶內的事,是財務部的徐貴春去匯的,這26筆錢(即系爭存款)就是從新加坡TOPTREASURE及其在台灣的OBU帳戶匯過去的,這些都是來自國外客戶的貨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0頁反面至211頁反面);證人康維盈在系爭偵查案件中結證稱:
伊在複達公司上班,擔任生管採購,老闆是李鴻賓。伊在採購部門時要與鄭胡麗珍搭配,把這個月要支付的款項預估出來,主要由胡麗珍向李鴻賓報告。採購原物料的款項有一部分是由境外公司ROLLERSTAR或TOPTREASURE付款,境外公司還要支付大陸工廠的貨款跟工資,李鴻賓會指示財務由哪裡付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4頁反面);證人徐貴春於100年12月12日在原審結證稱:伊約於86年間在荷達公司或河達公司工作,因為那兩家公司都存在,約1年後離職,之後在92年6月2日到達邦公司工作,約98年間改成在複達公司工作,確定時間有點忘記,伊負責會計、財務方面,財務方面是指公司資金運用,譬如跟客戶收款、支付廠商款項及公司管銷費用等等。河達公司是在臺灣接單,製造直排溜冰鞋幫國外客戶代工,是在大陸的工廠生產,船務部門也在上開各家公司的辦公室,大陸工廠生產完,船務部門就會負責辦理出貨,出完貨後在台辦公室業務部門也會去聯繫客戶,請客戶付款到境外公司,看李鴻賓與客戶約定用哪一家名義出貨或收款,就用各該公司名義接單,客戶都只跟李鴻賓接洽。對大陸工廠貨款及其他採購貨款大部分是1個月支付1次,會把資金需求告訴財務主管,然後作付款的動作,因為大部分的廠商是台商,有台幣的需求,故有部分需要臺灣公司(達邦、河達)的名義簽收支票來付款,至於資金來源則是前開上訴人及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所收貨款來折算成台幣支付,外幣部分是由上訴人及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來支付。鄭郁芬與伊都是財務部門,她審核伊所作的事情,對於用哪個公司名義接單、哪一帳戶收取貨款,並沒有決定權,對外付款用哪一帳戶支付,也是李鴻賓決定的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13頁反面、第114頁正面),經核證人鄭胡麗珍、康維盈及徐貴春證稱上訴人為境外代收、代付的公司,其帳戶內之款項大多來自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為國外客戶支付之貨款,被上訴人再以該款項支付河達企業集團之貨款、人事開銷等支出等情,互核相符。上訴人雖以複達公司為被上訴人所單獨設立,惟被上訴人曾將複達公司之部分股權移轉予證人鄭胡麗珍及徐貴春,顯見被上訴人係以移轉複達公司股權作為換取證人鄭胡麗珍、徐貴春對其為有利證述之對價,渠等前開證詞不足採信云云,然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意旨),況證人徐貴春已於100年5月31日自複達公司退保,於同年
6月1日以功學社教育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而投保勞工保險,其就複達公司之出資額新台幣50,000元,亦已於
100年8月10日移轉予訴外人 王仔儂 承受等情,有勞工保險局102年7月16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複達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77、178頁、原審卷㈣第121、122頁),則證人徐貴春於100年12月12日在原審做證時,與被上訴人既已無僱傭關係存在,亦非複達公司之股東,自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詞以袒護被上訴人之必要,則其就所經歷之處理河達公司、荷達公司、達邦公司及複達公司之會計、財務事務而為證言,即非難以信實。另參諸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19日所提出之上訴人95年3月2日至96年4月25日之ACCOUNTSTATEMENT(帳戶對帳單,見原審卷㈠第171至186頁)之內容,與花旗銀行台北OB
U分行於99年3月15日所檢送之上訴人94年1月2日至99年
1月29日之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㈡第13至96頁,第217至239頁)之內容,互核相符,是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帳戶對帳單記載之內容應堪以採信,而前開帳戶對帳單記載上訴人曾多次付款予黃龍公司、武陵公司,亦與證人鄭胡麗珍、徐貴春及康維盈證稱上訴人所開立帳戶內之款項須用以支付大陸工廠的貨款跟工資等情相符。再佐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訴外人ROLLERDERBYSKATECORP.(下稱ROLLER公司)向荷達公司訂購貨品之訂購單、訂單規格表、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開立之PROFORMAINVOICE(形式發票)、COMMERCI
ALINVOICE(商業發票)、PACKING/WEIGHTLIST(裝箱單)、BILLOFLADING(提單)及收款資料(見原審卷㈠第26
5至272頁),訴外人ROLLER公司曾於95年7月20日下訂單予荷達公司,荷達公司再填具訂單規格表予黃龍公司,並以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名義製作形式發票予ROLLER公司以確認訂單內容,嗣再以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名義開立商業發票、裝箱單及提單予ROLLER公司,ROLLER公司再於95年11月10日將貨款美元99,012元匯予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再由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將該筆貨款連同其他數筆款項合計美元145,000元匯至系爭花旗銀行帳戶內(見原審卷㈠第179頁正面、第191頁反面),核與被上訴人抗辯及證人鄭胡麗珍、徐貴春及康維盈所證稱河達企業集團之營運模式互核相符。上訴人就此雖主張係訴外人ROLLER公司向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購貨,故支付貨款予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而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向上訴人購貨,故支付貨款予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㈠第301頁),並提出轉帳憑證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98至216頁),惟前開轉帳憑證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曾收受客戶支付之貨款,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僅為境外代收、代付之紙上公司乙節相符,不能證明上訴人確有實際與國外客戶買賣貨品之營運事實,上訴人又不爭執其並未製作任何財務報表(見原審卷㈢第36頁正面),與一般公司均會製作財務報表以瞭解公司之損益狀況之常情有悖,證人鄭胡麗珍在系爭偵查案件復結證稱:上訴人沒有員工、沒有業務,沒有客戶,是1間紙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1頁反面),證人徐貴春在原審結證稱:上訴人沒有辦事人員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14頁正面),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與客戶、廠商交易往來之訂單、契約書等相關資料以證明其確有實際營運之行為,其前開主張實難以採信。又被上訴人陸續自系爭花旗銀行帳戶內提領前開26筆款項,其中15筆提款(提領金額合計美元4,274,720.43元,見原審卷㈢第238頁)經花旗銀行台北OBU分行承辦人員撥打電話向鄭郁芬確認匯款金額及受款人銀行帳戶、受款人姓名,均經鄭郁芬核對確認無誤後,始匯款至被上訴人指定之荷蘭銀行松山分行、彰化銀行敦化分行、第一銀行雙園分行及第一銀行世貿分行之帳戶內等情,有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花旗(台灣)銀行100年9月6日()台消企字第1158號函、錄音檔譯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237、238頁、卷㈣第39至42頁),證人徐貴春在原審復結證稱:系爭26筆匯款是伊辦理的,是李鴻賓指示伊辦理的,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等是用傳真給銀行的方式來辦理匯出,因為是傳真,所以會跟鄭郁芬確認,伊傳真完後,也會將傳真的資料交給鄭郁芬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14頁反面、第115頁正面),與系爭26筆存款提領後匯款之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上記載聯絡人為徐貴春乙節相符(見原審審訴卷第13至48頁),足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領系爭存款後,係匯款至被上訴人在前開4間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內乙節,乃知之甚詳,卻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若上訴人確有實際營運之行為,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自系爭花旗銀行帳戶內提領高達美元數百萬元後匯入其個人帳戶內之行為,自足以影響上訴人之資金周轉、調度,衡情上訴人在花旗銀行台北OBU分行承辦人員以電話確認時,應無未表示異議之理,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僅為代收、代付之紙上公司,實際上並無營運行為,系爭花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河達企業集團客戶所支付之貨款,由被上訴人統籌運用,以支付河達企業集團所有之開銷,不限支用在上訴人之公用用途上等情,應堪以採信。
㈣又證人徐貴春在原審結證稱:系爭26筆匯款是伊辦理的匯款
,因為貨款的收入及應付貨款的時間不同,李鴻賓說利用這些時間差距將收到的貨款去做投資,之後應付貨款的時間屆至,李鴻賓再將錢匯款去支付貨款。李鴻賓及上訴人在摩根資產管理的基金投資,回贖的錢是用以公司應付貨款的支付。在要付貨款時,財務部門會向李鴻賓提出資金需求的報告,李鴻賓就會去回贖基金或出售股票,將所得匯回公司(境外公司或臺灣公司)以支付相關費用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1
5、116頁);證人即摩根富林明公司之職員胡黎靜在原審結證稱:伊任職於摩根富林明公司,Rollerstar公司、李鴻賓都有在我們公司開戶,均是李鴻賓跟伊作交易,Rollerstar公司有授權李鴻賓作交易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00頁反面),另佐以摩根富林明公司所檢送上訴人在該公司之開戶資料上記載扣款帳戶即為系爭花旗銀行帳戶(見原審卷㈢第15
4頁),上訴人復自承:李鴻賓說他要投資理財,後來會再匯回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6頁正面),足認上訴人確曾授權被上訴人得以系爭花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購買摩根富林明公司銷售之海外基金。另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匯款申請書回條、國內跨行匯入匯款明細通知、綜合月結單、應付票據異動明細表、營業用款項明細表、電信費明細、繳費通知及存摺(見本院卷㈡第72-2至72-28頁、第93至108頁、第122至174頁),被上訴人(英文性名:
LEEHUNGPIN)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予上訴人、荷達公司、達邦公司及複達公司,上訴人、荷達公司、達邦公司及複達公司再將該款項用以支付黃龍公司、武陵公司等公司貨款、支付員工薪資、電信費、稅金等及以複達公司名義投資股票等用途(如附表所載),是被上訴人抗辯為增加河達企業集團之收益,故先以系爭存款中之部分款項投資股票、海外基金,然系爭存款最終係用以支付河達企業集團之廠商貨款及集團之員工薪資等管銷費用等語,即堪以憑採。被上訴人就系爭存款之運用,既符合前開河達企業集團之營運模式,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占之侵權行為事實。
㈤被上訴人為因應河達企業集團台灣接單、大陸生產、境外收
款之營運模式,而以上訴人為代收、代付之境外公司,其提領系爭存款,乃為支付河達企業集團之廠商貨款、集團之員工薪資等管銷費用,業如前述,自非基於與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提領,而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存款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基於其與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提領系爭存款,違反公司法第15條關於公司資金不得貸與他人之規定,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情事云云,即不足採。
㈥綜上,被上訴人既經由上訴人之授權,而得以提領系爭花旗
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被上訴人將系爭存款分別存入其在荷蘭銀行松山分行、彰化銀行敦化分行、第一銀行雙園分行及第一銀行世貿分行所開立帳戶內之事,復為上訴人所知悉,而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另上訴人既僅為河達企業集團之境外代收、代付公司,系爭花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乃河達企業集團之客戶所支付之貨款,用以支付河達企業集團所有之開銷,則被上訴人將系爭存款用以投資股票、海外基金,以增加河達企業集團之收益,嗣並將出售股票、贖回海外基金之大部分款項用以支付河達企業集團之廠商貨款及員工薪資、稅金等管銷費用,而非侵占入己,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占之侵權行為。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係基於其與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提領系爭存款,則上訴人以該借貸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亦不足採。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前開侵權行為事實,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汪智陽法官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書記官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匯款日期│匯出銀行│受款人│匯款金額│款項後續流向│證物│├──┼─────┼────┼─────┼─────┼───────┼───────┤│1│2007/06/25│荷蘭銀行│上訴人│美元249,97│上訴人於同日匯│本院卷㈡第122││││││2元。│出美元300,020│頁正、反面、。│││││││元購買海外基金││││││││。││├──┼─────┼────┼─────┼─────┼───────┼───────┤│2│2007/07/02│荷蘭銀行│上訴人│美元149,99│上訴人於同年7│本院卷㈡第123││││││0元。│月3日合計匯出│頁。│││││││美元97,145.25││││││││元予訴外人POWE││││││││RPACKING(IN││││││││T.L)CO.LTD.、││││││││BESTLEADERCO││││││││.LTD.及SHANGH││││││││AIGOLDLIMITE││││││││D等公司。││├──┼─────┼────┼─────┼─────┼───────┼───────┤│3│2007/07/27│荷蘭銀行│上訴人│美元599,99│上訴人於同日合│本院卷㈡第94頁││││││0元。│計匯出美元788,│反面。│││││││747.24元予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黃龍公司││││││││、NINGBOFANGX││││││││INGIMPORTAND││││││││EXPORCO.LTD及││││││││繳納手續費。││││││││││├──┼─────┼────┼─────┼─────┼───────┼───────┤│4│2007/08/20│荷蘭銀行│上訴人│美元219,99│上訴人於同年8│本院卷㈡第124││││││0元。│月21日合計匯出│頁。│││││││美元307,144.72││││││││元予黃龍公司及││││││││武陵公司。││├──┼─────┼────┼─────┼─────┼───────┼───────┤│5│2007/08/22│荷蘭銀行│上訴人│美元6,190│無│本院卷㈡第125││││││元。││頁。│├──┼─────┼────┼─────┼─────┼───────┼───────┤│6│2007/09/17│第一銀行│荷達公司│美元150,08│荷達公司自96年│本院卷㈡第72-2││││││2元。│9月19日起陸續│至72-5頁、第12│││││││匯款予黃龍公司│6頁至136頁、│││││││、武陵公司、新│第142頁、第14│├──┼─────┼────┼─────┼─────┤加坡TOPTREASU│6至148頁。││7│2007/10/12│荷蘭銀行│荷達公司│美元130萬│RE等公司。│││││││元。│││├──┼─────┼────┼─────┼─────┤│││8│2007/10/17│荷蘭銀行│荷達公司│美元42萬元││││││││。│││├──┼─────┼────┼─────┼─────┤│││9│2007/12/12│彰化銀行│荷達公司│美元285,28││││││││5元。│││├──┼─────┼────┼─────┼─────┼───────┼───────┤│10│2007/08/27│第一銀行│達邦公司│新台幣120│支付達邦公司之│本院卷㈡第72-6││││││萬元。│員工薪資、稅金│頁至72-9頁、第│││││││、勞健保費、電│72-16頁至72-2│││││││話費,及支付廠│8頁、第137、│││││││商款項。│138頁、第142││││││││頁反面至第145│├──┼─────┼────┼─────┼─────┤│頁、第149頁至││11│2007/08/27│第一銀行│達邦公司│新台幣1,06││155頁正面、第││││││0萬元。││157至166頁。│││││││││├──┼─────┼────┼─────┼─────┤│││12│2007/08/27│第一銀行│達邦公司│新台幣407││││││││萬元。│││├──┼─────┼────┼─────┼─────┤│││13│2007/09/28│彰化銀行│達邦公司│新台幣170││││││││萬元。│││├──┼─────┼────┼─────┼─────┤│││14│2007/09/28│第一銀行│達邦公司│新台幣120││││││││萬元。│││├──┼─────┼────┼─────┼─────┤│││15│2007/11/28│匯豐銀行│達邦公司│新台幣10,1││││││││21,126元。│││├──┼─────┼────┼─────┼─────┤│││16│2007/12/27│彰化銀行│達邦公司│新台幣3,66││││││││3,200元。│││├──┼─────┼────┼─────┼─────┼───────┼───────┤│17│2008/08/22│台新銀行│複達公司│新台幣12,2│支付廠商款項、│本院卷㈡第72-1││││││37,834元。│購買股票。│0至72-13頁、│├──┼─────┼────┼─────┼─────┤│第167至174頁。││18│2008/08/26│中國信託│複達公司│新台幣10,1││││││││88,395元。│││├──┼─────┼────┼─────┼─────┤│││19│2008/08/27│中國信託│複達公司│新台幣5,48││││││││6,105元。│││├──┼─────┼────┼─────┼─────┤│││20│2008/12/19│中國信託│複達公司│新台幣5,54││││││││8,000元。│││├──┼─────┼────┼─────┼─────┤│││21│2008/12/19│國泰世華│複達公司│新台幣6,19││││││││2,475元。│││├──┼─────┼────┼─────┼─────┤│││22│2008/12/23│中國信託│複達公司│新台幣1,83││││││││5,800元。│││├──┴─────┴────┴─────┴─────┴───────┴───────┤│編號1至9合計匯款美元3,381,499元。││編號10至22合計匯款新台幣74,042,935元【以96年8月間約1美元兌換新台幣33.13元(見原││審審訴卷第292頁)之匯率計算,約美元2,234,921元】。││編號1至22合計美元5,616,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