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庭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212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290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庭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庭慕」後,補充「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骨折之傷害。」後,補充「陳
庭慕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警員 柯永龍 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另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19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被告陳庭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審交易卷第6、22頁)。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庭慕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審交易卷第6頁)在卷可稽,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因而致告訴人 楊天霖吳綠紡 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人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固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相同,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楊天霖、吳綠紡受傷,係屬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陳庭慕無駕駛執照,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且冒然右轉,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楊天霖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臉部及肢體多處表淺性損傷之傷害,告訴人吳綠紡則受有左橈骨尺骨骨折之傷害,且告訴人吳綠紡住院治療達4日之傷害程度,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及其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力股
105年度偵字第21282號105年度偵字第21283號被告陳庭慕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庭慕於民國105年5月10日10時59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MA-5987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北屯路471巷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雖為陰天,然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詎陳庭慕竟疏於注意,冒然右轉,遂與右後方直行由楊天霖所騎乘搭載吳綠紡之牌照號碼YDG-092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楊天霖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臉部及肢體多處表淺性損傷等傷害,並造成吳綠紡受有左橈骨尺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楊天霖告訴、吳綠紡訴由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函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庭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天霖、吳綠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以及現場採證照片17張在卷可稽,足徵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未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肇事彼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楊天霖、吳綠紡等人受傷,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1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檢察官謝謂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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