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上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家鈺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17、6627、7222、7223、7224、73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關於本院審理範圍:
㈠、被告李家鈺僅就被訴販賣毒品部分上訴,被訴轉讓禁藥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㈢部分)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36頁、第103頁、第104頁)。
㈡、關於被訴販賣毒品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明示僅就量刑部分(即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的適用),其餘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本院卷第103頁、第123頁、第12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販賣毒品量刑部分。
二、本案應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㈠、花蓮縣警察局:
1、民國112年10月13日函覆:偵辦被告販賣毒品案件過程中,尚未提及綽號「蚊子」為其毒品之上游等情,故無法向上溯源偵辦(原審卷第93頁)。
2、113年8月14日函覆:經該局調查後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本院卷第93頁)。
㈡、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1、112年10月15日函覆:被告於112年8月17日涉嫌人筆錄指認上游「蚊子」,並供稱僅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購毒,無法提供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等資訊,無法確認「蚊子」之真實身分,並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上游或共犯(原審卷第89頁至第91頁)。
2、112年12月21日函覆:該分局偵辦被告違反毒品條例案,未因其供述查獲「 黃嘉偉 」或其他正犯或共犯(原審卷第307頁至第309頁)。
㈢、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1、112年10月16日函覆:目前無貴院(即原審)所詢之相關案件偵辦中(原審卷第95頁)。
2、112年12月26日函覆:現無被告供述而查獲之人之相關案件(原審卷第313頁)。
㈣、從上開證據資料可知,本案尚難認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應難認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㈤、被告固請求調取「黃嘉偉」起訴書,以查明是否因被告之供述而破獲上游(本院卷第143頁),然起訴書至多僅得證明「黃嘉偉」有因販賣毒品犯行而被起訴,尚無法憑此率認定「黃嘉偉」販毒犯行,係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且本案經原審、本院多次函查,偵查機關已多次明確表明: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故本院應無庸為此無助於澄清事實之調查。
三、原審量刑(含定執行刑)應認允洽:
㈠、關於被告犯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原審業依刑法第59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中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關於被告犯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9部分),原審業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大幅度減輕其刑後,所宣告刑度均落在低度刑區間,已屬從輕量刑。
㈣、按數罪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對侵害法益之效應有限,及犯罪之時間、空間亦甚為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間之關係獨立性偏低,且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自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點立法理由參照。查被告合計犯9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該9次犯行,原審宣告最長期刑度為有期徒刑8年2月(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該罪,本院卷第44頁),又原審就該9次犯行,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本院卷第33頁),可見,原審業已參酌上開量刑參考要點立法理由,極大幅度折減執行刑,應難認原審定執行刑有違反公平、比例、罪責相當等原則之情。
四、綜上,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主筆)
法官張健河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鈺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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