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650號上訴人 林展立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49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9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林展立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 尹泓霖 之母 林玉真 倘有接獲男子打電話稱:「你兒子
欠錢不用還嗎?你還要不要兒子呀?」何以未立即報警,反而要該男子直接去找告訴人?告訴人繼父 梁明華 既經告訴人電話告以:「爸爸救我」,為何未立即報警?告訴人指稱晚間11時許被打,梁明華於翌日早上7時許何以仍可看出告訴人耳朵紅紅的?告訴人之姊 尹鈺婷 見告訴人被帶到美麗殿旅館,為何不立即報警?何以未看見告訴人受傷?其如何得知尹鈺婷有機車可抵債?為何不一開始就讓告訴人簽發本票及借據?告訴人之傷勢是否其他債務人所造成?告訴人何以未於案發當日驗傷?上述疑點及不符常情之處,原審均未調查釐清,遽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違經驗、論理法則,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其於原審已對告訴人之證述聲明異議,原判決卻稱其未爭執及異議。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及其於原審之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並無可採;告訴人積欠金潮酒店酒錢,上訴人與丁麟於民國103年5月5日晚間11時許,在409酒店包廂內,脅迫告訴人打電話聯繫親友籌款返還酒錢,並共同毆打告訴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再於翌日凌晨3時許將告訴人帶往告訴人住處,取走尹鈺婷之機車抵債,續將告訴人押往美麗殿旅館,向尹鈺婷索取證件以辦理機車過戶未果,即在該處迫使告訴人簽發本票、借據、保管條及交付身分證件後,始讓告訴人離去;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次查證人尹鈺婷固於偵查中證稱:我看不太出來告訴人有無受傷等語,但尹鈺婷亦證稱:因我叫告訴人趕快回去,沒有仔細看等語(見偵卷第69頁背面)。所述自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陳宏卿法官洪于智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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