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903號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柯中偉
被告 劉奕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奕彤前就讀弘光科技大學時,邀同被告呂心如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5年8月25日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放款借據乙份,借款利率依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被告向原告申請動用就學貸款3筆,金額總計為125,224元,雙方約定借款人應於學業完成或休退學後滿1年之次日起,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本件應還款起日為109年8月1日,倘被告對所負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本案轉列催收款項之日期為111年2月21日,當時借款利率為0.9%,另加年率1%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1.9%,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約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劉奕彤自110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迄今尚欠本金86,433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喪失分期攤還權利,視同到期,應負全部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等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照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