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再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48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邱俊達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02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7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7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俊達對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0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違背法律程式,且無須命補正,應予駁回。又本院上開案件係程序判決,聲請人如有再審事由,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始合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連育群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