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志豪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6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訴字第19號)而於民國113年7月15日以113年度簡字第7號為判決,茲因上開判決就沒收部分漏未判決,經檢察官聲請,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扣案西瓜刀(藍色刀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詳如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7號判決所載,另補充判決如後。
二、按科刑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確定科刑判決之實質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實、理由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新法認為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是倘於主文漏未記載而漏未判決,應屬補行判決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西瓜刀(藍色刀套)1支為被告蕭志豪所有供本案妨害自由犯行所用之物,並經檢察官聲請沒收。因本院前開判決既未於主文諭知沒收,亦未於理由欄敘明不予沒收之理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補充判決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補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刑事庭法官費品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書記官吳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