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58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82號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被告 余大煌賴子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96萬1,61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9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9期為限;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119萬1,649元,及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84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至起訴日即113年12月20日之前1日止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19萬7,28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9,36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萬8,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辜漢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

書記官林蓓娟

附表:

編號

類別

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即起訴之前1日

給付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年息(%)

金額(含本金,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利息

10,961,610元

113/10/30

113/12/19

(51/365)

2.49%

38,137元

2

違約金

10,961,610元

113/12/01

113/12/19

(19/365)

0.249%

1,421

2

利息

1,191,649元

113/11/30

113/12/19

(20/365)

6.84%

4,466元

合計12,197,283元(含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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