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205號聲請人即被告 呂光和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號),對於本院民國106年4月14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呂光和經訊問後,認其雖承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惟依卷附證人 林業盛 、 周仁惠 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與扣案之海洛因8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重量各逾400公克等事證觀之,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俱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脫免刑責之人性及其先前之通緝紀錄,堪認其有逃亡之虞,且其於偵查中所供不一,又謂上開鉅量毒品係供己施用,與上開證人所述頗具出入,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及禁見之必要,以保全本案之審理、證據及執行程序,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06年
4月14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而此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權,僅受處分人始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規定。茲因本件羈押既係由受命法官訊問後所為,屬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係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聲請人雖具狀誤為抗告,然依刑事訴訟法第
418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有準抗告之聲請,先此敘明。
四、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之。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
五、經查,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等罪嫌,有證人林業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周仁惠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考,復有海洛因8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前揭重罪之犯罪嫌疑當屬重大。又其所犯前揭罪嫌,均屬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併參以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或勾串證人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而斟酌命被告具保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而有羈押之必要,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究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是聲請意旨謂通訊監察譯文簡短且與毒品毫無關係,及縱然證人林業盛之證述對被告不利,亦係單方指述,而難以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一節,顯屬無據。而聲請意旨另以:原處分以脫免刑責之人性及先前之通緝紀錄,然脫免刑責屬於人性,每個人均有人性而不該用以解釋被告是否會逃亡之判斷標準,且依被告前案紀錄觀之,被告於97年間曾遭通緝,然迄今將近十年雖另涉犯案件亦未遭通緝,足見被告應無逃亡之虞云云,惟查,本院審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刑責甚重(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合理判斷,被告逃匿以規避刑罰之執行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其所辯,洵屬無據。至於聲請意旨另以:原處分所依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述,其等若有串證亦會招致偽證罪之處罰,足見被告應無勾串證人之虞云云,然本件聲請人所涉既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是其所辯,要屬無據。從而,本院受命法官認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併予禁止接見、通信處分,合於羈押及禁見處分之法定要件,且衡其所犯罪名,亦無違比例原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被告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張宏任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