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4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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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4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弘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弘洲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弘洲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酒後與家人吵架情緒不佳,竟於警員到場處理而依法執行職務時,口出蔑語辱罵值勤之警員,所為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及藐視、挑戰執法公權力之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稱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7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宇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