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88號抗告人虹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鵬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如未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因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6萬5,632元,經原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2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開裁定於108年1月8日送達抗告人,多元繳費單據亦於同年1月18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50至153頁),是其上訴自非合法,原法院於108年1月25日以裁定駁回,核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原法院之規費繳款單,其上所載繳款期限為108年1月31日,原法院不應於108年1月25日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云云;查原裁定核定上訴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正上訴費用之裁定,於送達抗告人後即發生拘束效力,抗告人應遵期繳費補正。至於前揭規費繳款單第一聯備註、第二聯便利商店專用繳款區、第三聯使用說明繳費方式⒈⑴所列印日期,為得以多元化繳費方式之繳費單有效期限,非繳費期限,此觀上開繳款單第一聯備註後段及使用說明繳費方式⒈⑵均後段均記載「…若逾法院所命繳款期限者,不論採用何種繳費方式,均可能遭法院裁定駁回。」即明(見本院卷第9、10頁),故繳款人仍應依法院所命期限內繳費,抗告人前開所陳,非屬未予補正之正當事由,故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朱耀平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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