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身分證輔佐人丙○○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查本件被告於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當庭給付告訴人新台幣12萬元(參見本院97年4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2頁),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