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屏簡字第48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零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五九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
幣(下同)446,137元,及自民國96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62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3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
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40,985
元,及自9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59計
算之利息,暨自96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原告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月23日向伊申請信用貸款,借
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5年3月23日至102年3月23日
止為期7年,利息按伊定儲指數利率(現為百分之2.21)加
碼百分之3.41,即百分之5.62機動計息。並約定逾期清償者
,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
約金。詎嗣後被告自96年2月2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計欠伊本金446,
137元,爰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予被告,請求被告清
償其所欠債務並賠償程序費用,經被告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
規定,以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提起本件訴訟,為此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嗣被告雖繳納1期7,230元
,其中本金5,152元、利息2,078元,然此後未依約清償借
款,迄今共尚欠借款440,985元,及依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與違約金均未獲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乃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
宣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胡晏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