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9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志宏選任辯護人黃重鋼律師
洪煜盛律師 林詠嵐 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志宏因不滿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哈佛名第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哈佛社區管委會)屢施門禁,未開放社區後門,導致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270巷之道路封閉,無法順利通行,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9日3時40分許,手持膠水灌入哈佛社區管委會所管有之社區後門門鎖之鑰匙孔內,致令該門鎖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哈佛社區管委會。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該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2年2月20日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同年2月23日具狀聲明撤回其告訴,此有和解切結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 官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昀真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