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23881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388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16日在台北地方法院台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叁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零柒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
拾玖萬捌仟伍佰捌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壹仟零陸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小額信用貸款
約定書約款第14條約款及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20條約款及信用
卡約定條款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1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萬事達及威士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按期繳付帳款,如未於規定期限繳納最低金額
或遲延繳納者,自每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15%計收
循環利息,並依該循環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下者,加收10%
違約金,逾期在超過6個月者,加收20%違約金,且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使用前開信用卡消費自94年3月7日起,未依
約繳款,經原告依約逕予停用,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94年
3月7日止,被告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信用卡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另被告於92年2月18日向原告申辦金來轉現金卡小
額貸款,並於92年2月19日簽訂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經原告核
貸10萬元,期間自92年2月19日起至93年2月19日止,又被告於
92年5月8日申請調整額度為20萬元,約定以「金來轉」現金卡
為工具自00000000000號帳戶循環動用,借款利率按年利率14
.625%計算,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
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本項借款被
告未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且經原告審核同意續約,故借款
期間延續至94年2月19日,還款方式為自借款日起,於每月21
日至月底日間償還每期最低繳款金額,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期
時借款人願立即清償,惟額度到期前原告審核被告之資料不予
續約,被告無法於額度到期時全數清償,至今尚欠本金
198,587元、利息2,484元(利息計算至92年2月21日),合計
201,071元,並依本金198,587元14.625%計付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來轉」現金
卡申請書、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繳款明細、國際信用卡申請書
、白金卡優先升等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應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