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6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春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春美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案ASUS手機係被害人於案發當日騎車不慎掉落於案發地點之巷內,其發覺後立即返回該處尋找,此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7至22頁),足見上開物品並非被害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一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然適用法條相同,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拾獲他人之手機後,竟未交警察機關處理,反逞一時之貪慾,將上開物品予以侵占入己,顯見其並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經濟秩序,實值非難;惟衡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本案被告侵占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拾得物領據在卷可稽,自毋庸再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616號被告邱春美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弄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春美於民國110年4月2日晚間7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1段1176巷口內,拾獲 鄭聰枝 遺失之ASUS手機1枝(價值新臺幣5,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逕自取走該手機而侵占入己。嗣鄭聰枝發現上開手機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聰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春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聰枝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查本案被告侵占之上開手機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拾得物領據1份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